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7133号 原告:山东**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Q0QMG8H),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明楼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MXCLM97),住所地山东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威青高速东、台湾路北(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1181282F),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展公司)、常熟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公司申请撤回对**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锦展公司、中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锦展公司、中南公司连带向**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公司、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因与中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1月30日,中南公司因向**公司支付防水材料款而向**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94650069182022012916563xxxx,票据金额为20万元,该承兑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锦展公司,收款人为**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于2022年1月30日经**公司背书转让给中南公司,同日中南公司背书给**公司。2022年7月29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锦展公司未答辩。 中南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南公司并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对于票据的兑付没有实质性付款义务。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公司可以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最终承担义务的还应当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由中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会导致中南公司承担后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中南公司的诉累。本案中**公司已经将出票人和承兑人列为本案的被告,中南公司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应当由他们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从节约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角度处理本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9日,锦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一张票号为23094650069182022012916563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信息为:出票人锦展公司;收票人**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为2022年1月29日,到期日为2022年7月28日;承兑人为锦展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公司收票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了中南公司、**公司。2022年7月29日,**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8月2日拒付,理由为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现**公司已于2022年7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且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故其有权在提示付款被拒后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其前手中南公司及出票人锦展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中南公司、锦展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我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另,《【2019】第15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涉案票据到期日位2022年7月28日,**公司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故其要求锦展公司自2022年8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锦展公司、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东**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票号为23094650069182022012916563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威海锦展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