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3721号
原告: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创业东路。
法定代表人:夏东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珂,男,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珂,被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提示付款日2022年4月2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将涉案汇票背书给原告,用来支付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劳务费。汇票付款人是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承兑遭拒付。
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涉案票据前手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2.原告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或其他签收的证据,因此我方无须支付利息。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能提供在提示付款被拒后,以书面通知出票人或其他签收的证据,因此我方无须支付利息;2.我方仅仅是票据背书转让一方,并非票据出票人,如果由我方承担给付责任,我方仍需要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追偿,显然是浪费司法资源,故请求判令我方不承担案涉票据支付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7日,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6300002320211027062992575),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收票人为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2022年2月9日,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4月28日,该票据到期后,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承兑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款项。
庭审过程中,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存在业务往来而背书转让了该汇票。
本院认为,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协议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足以证明其与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关系,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获得本案系争票据来源合法,故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出票人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东洋空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泰安中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