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2979号
当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MA3Q0QMG8H,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明楼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1181282F,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南(西安)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714AH40Y,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企业一号公园15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请
要求各被告支付票号为210230655271220210826010666785的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后手已实际代偿完毕,是案涉票据合法持票人。
被告中南(西安)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票据签发事实
2021年8月5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票号210230655271220210826010666785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中南(西安)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2022年2月26日。
票据背书事实
由中南(西安)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次背书于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潍坊晨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最后背书于山东金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
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系因与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自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所支付货款。
票据付款事实
山东金桦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6日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2022年3月5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前手潍坊晨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追索,潍坊晨旭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当日清偿,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对前手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追索,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7日清偿,目前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为案涉票据最后一手持票人。根据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汇款凭证、会计凭证等证据,其系于2022年3月22日对前手实际清偿,实际清偿金额为10万元。
判决理由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上述金额和费用,再追索范围为:1.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 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相应利息;3. 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系于2022年3月22日实际清偿,清偿金额10万元,应据此认定其再追索金额及时限。
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中南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南(西安)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号21023065527122021082601066678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伦特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 东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贇
书 记 员 郁 佳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