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2民初8346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塘桥镇西塘公路北侧。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医疗费223717.74元、护理费7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50元;自2021年1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5334元、生活护理费3347.6元;被告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原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2018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油漆工工作,2018年12月20日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多处受伤。2019年1月15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12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伤残等级为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12个月,2020年12月22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荣厦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1日入职荣厦公司,岗位为油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荣厦公司为***缴纳了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2018年12月20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致全身多处受伤。2019年1月15日,***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暂缓定级,延长医疗期12个月。2020年12月22日***伤情被鉴定为二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受伤后,荣厦公司已支付工伤待遇176000元。***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荣厦公司支付工伤待遇。2021年4月25日仲裁委员会裁决荣厦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6313.5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4817.6元,荣厦公司已支付的176000元,无需再向***支付工伤待遇;荣厦公司应协助***取得社会保险工伤基金赔付金额。***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确认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认可:1、***停工留薪期内护理期限以本院法医咨询意见为准,护理费为100元/天;***主张护理费71600元。2、停工留薪期为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18年江苏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年64663元。 2021年8月5日本院作出司法技术咨询意见,建议***伤后护理期为一个人二十四个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为工伤保险参保职工,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荣厦公司有义务协助***取得上述款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未超过其应得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4663元/年×2年=129326元。 ***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9326元、护理费71600元,合计200926元,扣除已支付的176000元,余款24926元限被告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