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塘桥镇西塘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荣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厦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2民初1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未说明荣厦公司的协助义务,且荣厦公司社保缴纳较低,应当补足差额;2、一审认定其工资标准错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荣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2、荣厦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3084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40元、出院后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1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进入荣厦公司工作,岗位为钢筋工。在职期间,荣厦公司未给***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7年9月21日,***在荣厦公司工作时受伤。***两次前往***澳洋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是2017年9月21日入院,10月7日出院;第二次是2019年5月16入院,5月31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荣厦公司未安排人对其护理,也没有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费。***出院后***澳洋医院先后于2017年10月7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7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3月7日、2019年6月5日出具7份建议***休息一月诊断证明书,共计7个月。2018年9月20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8]028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单位名称为荣厦公司,职工姓名***,认定:***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12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8)工(张)第0287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 后***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荣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荣厦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940元、出院后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813元,荣厦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2019年8月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19〕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荣厦公司应当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3440.2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92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工资27955.20元、医疗费813元,扣除已付工伤待遇43062.4元,荣厦公司应当支付148075.63元。二、荣厦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7987.20元。嗣后,***不服仲裁裁决,来院涉诉。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仲裁阶段,仲裁员询问双方当事人***何时进入荣厦公司工作,岗位是什么时,***表示其于2017年9月1日进入荣厦公司工作,是钢筋工,荣厦公司对***的陈述表示认可。 一审另查明,***受伤后未再回到荣厦公司工作。2019年6月13日,***以手机短信方式向荣厦公司会计**发送了离职短信,内容为“由于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且相应的工伤待遇也未赔付,故自2019年6月14日起解除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受伤后荣厦公司向其共支付了工伤待遇43062.4元。 一审审理中,荣厦公司表示其公司为***投保了农民工工伤保险,没有投保其他社保,并提交了一份《***市参保建筑企业临时调用外来务工人员工伤备案报告表》复印件(载明:填报时间2017年9月22日,工伤职工姓名***,岗位工种钢筋工,调用日期2017年8月15日,受伤时间2017年9月1日,事故地点好佳雅园二期工地,在该报告单元下方“参保单位意见”以及“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均加盖了荣厦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持该证据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复函》,载明“荣厦公司为涉案工地好佳雅园二期办理了建筑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为***进行了人员备案登记,荣厦公司可根据有关规定来我局申报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审理中,一审法院要求荣厦公司通知***到庭接受调查,但荣厦公司表示***来不了。 上述事实,***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函、就诊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荣厦公司在审理阶段表示***并非其员工,而是由案外人***雇佣,其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与其在仲裁阶段的陈述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2017年9月1日,双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因***提出而单方解除,解除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于2017年9月21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八级伤残,依法应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荣厦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荣厦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非一审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案不予理涉,但荣厦公司应当协助曾经坤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有关工伤待遇。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35000元,荣厦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940元(180元/天×33天)及出院后的护理费9240元(120元/天×87天),未提交护理费证据。荣厦公司对***的住院天数无异议,同意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治疗期间由谁护理的证明,则按本地护工收入水平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的住院天数33天,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对于***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的工伤认定中未载明其需要生活护理,而***对其出院后仍需护理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3、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100800元(280元/天×30天×12个月),还提交了澳洋医院2019年9月4日的影像中心检查报告单、2019年7月5日出具的休息壹个月的诊断证明书。荣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对工资标准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对工资标准表示双方认可其为钢筋工,280元/天的报酬标准在钢筋工行业中属于较低的,***上班20天后受伤,支付5600元工资也是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虽然荣厦公司没有提供收条,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纳劳动者的说法,仲裁委的计算标准是在双方对行业及工资额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才采用的。***审中,***表示公司已支付其受伤前20天的工资,是按280元一天的标准支付的,但收条在用人单位处,其无法提供。荣厦公司则表示***的收入水平是3500元每月,无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就诊资料以及伤情,一审法院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因双方均未就***受伤前工资水平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以***受伤之时苏州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929.6元(6656元/月×60%×11个月)。 4、营养费,***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荣厦公司表示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理赔项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荣厦公司未为其按当地规定的险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如前所述,按***受伤之时苏州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结合***的工作年限(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荣厦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7987.2元。 综上,荣厦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29.6元、经济补偿金7987.2元,合计90216.8元,扣除荣厦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43026.4元,荣厦公司尚应支付471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荣厦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荣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合计47190.4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发生工伤的,依法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荣厦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有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未就***受伤前工资水平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以***受伤时苏州地区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汪 文 审 判 员  锁文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俞 渊 书 记 员  王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