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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623执3017号 申请执行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格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申请执行人****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苏06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金等费用123068元及利息(以123068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1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1元,由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26854.38元,执行费1803元。 一、2022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二、2022年12月16日、19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余额。 2、2022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19日止。 3、被执行人涉案债务较多,在本院有十余起被执行案件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2023年3月29日,被执行人在(2022)苏0623执1888、1889号已执行到位的案款中,申请执行人经分配受偿24154.85元。 三、2023年3月7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执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执行标的126854.38元,执行费1803元,已履行24154.85元,余款102699.53元及执行费180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623民初40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及其他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