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3760号
原告:江苏共昌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建镇北新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才,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与南四环交叉口北200米路***名城1号楼1层。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2018号。
法定代表人:**一,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阳光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彬,执行董事。
被告:****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通州开发区南区金川路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2层G区22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共昌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昌公司)与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公司)、苏州**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公司)、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公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煜才、被告上海**公司、苏州**公司、绍兴**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公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共昌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公司、苏州**公司、绍兴**公司、****公司、中建一局公司、铁公鸡公司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从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取得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一张(汇票票号为23064XXXX164020210105814157286,金额为50万元;),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河南A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1月5日。现票据处于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原告根据《票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告上海**公司、苏州**公司、绍兴**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上述被告在票据背书转让过程中处于靠后位置,应由靠前位置的票据债务人承担责任。上述被告基于合法交易关系取得案涉票据,由上述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有失公平。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原告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取得案涉票据存疑,原告未在电子系统内向中建一局公司发起追索,不应由中建一局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被告铁公鸡公司辩称,同上海**公司、苏州**公司、绍兴**公司、****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河南A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64XXXX164020210105814157286,票据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5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河南A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一局公司。汇票已承兑。汇票依次经背书转让于****公司、苏州**公司、绍兴**公司、铁公鸡公司、上海**公司、南京XX公司、共昌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11月5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截至本次庭审时,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遭承兑人拒付,故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共昌冶金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1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河南鑫***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建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铁公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