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2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波,男,汉族,1962年3月1日生,住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元,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永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键,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田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钱爱民,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田振凯,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田振宇,男,汉族,1963年7月1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管春兰,女,汉族,***年6月11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河西岸168-3205号。
法定代表人:丁丽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丁丽君,女,汉族,1985年10月24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钱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钱金霞,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严凯,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严凯,男,汉族,19***年1月10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原审被告: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严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严伟东,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
原审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岗镇纪庄村严家。
法定代表人:王智贵,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王理顺,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江苏省。
原审被告:王智贵,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附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笙,男,汉族,***年3月14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李琴,女,汉族,1974年3月11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镇江市通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高新园区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A座05-1706-1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海燕,男,汉族,1979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泗洪县。
原审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付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付国平,男,汉族,1976年3月4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丁玲,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住镇江市。
原审被告:镇江市登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幸福广场5号楼。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原审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腾公司)、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管春兰、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良公司)、丁丽君、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钱金霞、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东公司)、严凯、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严伟东、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益公司)、王理顺、王智贵、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恒公司)、张笙、李琴、镇江市通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张海燕、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付国平、丁玲、XXX、镇江市登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农商行要求金波承担支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上诉人通过欺骗方式非法获取,其内容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该承诺书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被告中腾公司曾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下属京口支行借款1000万元,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因上诉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提供打印好内容的材料让上诉人签名,但未对内容作说明,只说需要完善担保手续。由于当时需签字的材料多,内容又多,被上诉人又是正规的银行,上诉人未仔细审阅材料,轻信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言语,草率在承诺书上签名。根据生活经验和常理,任何一个正常人在了解内容的情形下都不会签署这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2.共同还款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对其中内容有不同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非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括号内的内容本意是指含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务,但该共同还款承诺书表述的内容是本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本案债务发生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之后,故上诉人不应依据该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3.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属债务承担中对并存的债务承担,而本案债务发生于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之后,上诉人不应对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之后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农商行辩称:1.上诉人与农商行存在多年的信贷关系,上诉人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贷款多次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诉人对该承诺书的内容应当已经相当知晓,不存在上诉人被欺诈的情形。2.上诉人认为其草率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极不符合常理。3.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不属于格式条款。4.共同还款承诺书第一段括号内的内容应当根据整体意思表示进行认定。5.债务承担并非必须是针对已经存在的债务,对之后真实存在的债务也可以债务承担。
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腾公司、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管春兰、德良公司、丁丽君、百世公司、钱金霞、逸东公司、严凯、厚德公司、严伟东、伟益公司、王理顺、王智贵、铭恒公司、张笙、李琴、通利达公司、张海燕、金波、宏润公司、付国平、丁玲、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08902.87元(截止2016年10月***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登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口支行(以下简称京口支行)系农商行分支机构。2015年5月8日,京口支行与中腾公司签订编号农商循环借字2015第A092605027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京口支行向中腾公司提供贷款额度50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该期间仅指借款发放时间,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支付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率以借款借据利率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同时采用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京口支行与登科公司签订了编号农商高保字(2015)第A092605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登科公司为主合同借款人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500万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京口支行向中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2016年3月10日,年利率8.9%。贷款到期后,中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截至2016年10月***日,中腾公司尚积欠借款本金500万元、逾期利息208902.87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李琴、金波向京口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5年5月8日,伟益公司、王理顺、XXX向京口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7月***日,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管春兰、德良公司、丁丽君、百世公司、钱金霞、伟益公司、王智贵、铭恒公司、张笙、李琴、宏润公司、付国平、丁玲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7月25日,逸东公司、严凯、厚德公司、严伟东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2016年8月22日,通利达公司、张海燕向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上述共同还款承诺书均载明“对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贵行做出如下承诺:…三、一旦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们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所有债务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全部清偿为止。…本承诺自承诺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债务人在你行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失效,未经贵行同意本承诺不得撤消。”等内容。
还查明,京口支行于2015年与中腾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农商行于2016年与中腾公司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京口支行与中腾公司所签借款合同、京口支行与登科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向京口支行所作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京口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中腾公司未能按约还本,已构成违约,农商行作为法人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中腾公司按约偿还所欠分支机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登科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中腾公司享有追偿权。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李琴、金波、XXX、伟益公司、王理顺自愿承诺清偿中腾公司所负京口支行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金波辩称还款承诺系欺骗获取、不具有承担还款责任证明力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农商行主张的其他原审被告共同还款责任,因所涉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受诺主体为农商行,而农商行与分支机构京口支行均领取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并可独立开展相应金融业务,且京口支行与农商行先后向中腾公司发放过贷款,故二者作为出借人,在金融借款合同签订及履行的地位上是独立、平等的,并不能相互代替,结合金融机构一般会在发放贷款前签订相关担保合同的惯例,该承诺书所涉债务仅能认定为由农商行作为合同主体出借的债务,而本案所涉债务合同出借主体为京口支行,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中腾公司、钱爱民、田振凯、田振宇、李琴、金波、XXX、伟益公司、王理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截至2016年10月***日逾期利息208902.87元,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登科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腾公司追偿;三、驳回农商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京口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农商行要求上诉人按照承诺书履行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上诉人认为该承诺书系受欺诈签署,但按照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系未仔细审查待签署文件的内容而签署,该情形不属于受欺诈的范畴。故上诉人主张其系受欺诈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拘束力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格式条款,且该承诺书载明的上诉人的责任包括对承诺书签字之后发生的债权,对于债权,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农商行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且该承诺书所载明的债权应当根据承诺书的整体意思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在有偿合同关系中,一方享有的债权往往意味着另一方所负的债务,京口支行对中腾公司的债权即为中腾公司对京口支行的债务。因此,对共同还款承诺书所载明的债权应当进行整体性解释,既表明京口支行对中腾公司的债权,亦表明中腾公司对京口支行的债务,上诉人应当按照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就中腾公司对京口支行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共同还款承诺书出具之后的债务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应当依照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就该承诺书出具之后中腾公司向京口支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上诉人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单方意思表示,且依照该承诺书载明的生效条件,该承诺书自上诉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对该承诺书出具之后中腾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既不符合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金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2元,由金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晓东
审判员 朱宝华
审判员 丁奕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韦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