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102执132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海事大厦1、2层。
负责人:许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住所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镇江市。
被执行人: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邓北。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付国平、**、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的(2017)苏1102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付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借款本金2645600.86元、罚息及复利460476.51元,合计3106077.37元及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1.31525%计算的逾期罚息及复利;付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47900元;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付国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有连带清偿义务;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付国平、**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合计37132元,由付国平、**、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被执行人付国平、**、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本院依法于2018年6月11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镇江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及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车辆(查封期限2年)未实际控制。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等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告知,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查封的被执行人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