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民申8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金波,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永安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2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管春兰,女,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河西岸168-32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钱**。
原审被告:钱**,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
原审被告: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7号2幢第4层。
法定代表人:严凯。
原审被告:严凯,男,199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77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丁岗镇****家。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江苏省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人民政府(附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女,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桥路168号江南世家6幢第8层8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润州区。
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润州区。
原审被告:XXX,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审被告: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金波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农商行)及原审被告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春兰、镇江德良建材有限公司、***、镇江百世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省逸东商贸有限公司、严凯、江苏厚德建设有限公司、***、镇江伟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铭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镇江市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XXX、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波申请再审称:金波于2015年4月27日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是镇江农商行通过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取的,承诺书的内容非金波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书对金波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共同还款承诺书系镇江农商行单方制作的,本案所涉贷款和其他多笔贷款镇江农商行都在重复使用,该承诺书系格式条款,镇江农商行利用该格式条款让金波对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镇江农商行的所有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违背了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且该承诺书中载明的“所有贷款”指向不明,无限扩大了金波的还款义务,原审判决金波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7日金波向镇江农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金波称该承诺书是镇江农商行通过欺骗的方式非法获得的,承诺书的内容非金波的真实意思表示,金波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予采纳,是正确的。该共同还款承诺书系金波单方意思表示,并非格式条款,且该承诺书中金波的意思表示明确,即对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镇江农商行的所有贷款,金波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其他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金波应按照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履行义务,原审判决金波对江苏中腾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欠镇江农商行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金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金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竞
审判员章晓东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覃嘉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