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进区嘉泽茂瑞花弁园艺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衡山北路17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1224246H。
法定代表人:陈绍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园艺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嘉泽镇夏溪东路118号(万臻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内21幢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22J7ED0D。
经营者:谢娜娜,女,汉族,1987年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郯城县。
上诉人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花卉园艺经营部(以下简称嘉泽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7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余家湾保障房片区,所有的苗木均是供给余家湾片区保障房的小区绿化工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管辖权属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南京智俊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智俊工程装饰有限公司的法人王德忠与被上诉人发生苗木业务往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三、南京智俊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余家湾片区保障房期间,曾经私刻上诉人的公章,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货款协议书中,上诉人的公章系王德忠私刻公章。四、被上诉人与王德忠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双方的电话录音和王德忠是个人支付部分苗木款,足以证明是个人之间的业务往来。综上所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上诉人与王德忠之间有过业务往来,且履行地是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余家湾片区保障房的绿化苗木,本案系合同纠纷,而不是给付之诉,今年系政法系统教育整顿之年,***人民法院的做法实为不妥。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嘉泽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有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公司主张苗木使用地即余家湾片区保障房小区为合同履行地,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未有明确约定,故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嘉泽经营部依据货款协议书、送货单等证据起诉**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嘉泽经营部作为买卖合同的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嘉泽镇即为合同履行地,嘉泽经营部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公司上诉提出的合同所盖公章的私刻问题等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