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绍山与刘浩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322民初4101号
原告:刘绍山,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义,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浩,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泗洪县经济开发区衡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51224246H。
法定代表人:陈绍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江苏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绍山与被告刘浩、第三人江苏华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原告刘绍山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绍山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刘绍山负担。
审判员  刘秋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