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利民初字第1152号
原告宁娟娟,女,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绍明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田欢,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朱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娟娟与被告田欢、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娟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与绍明程、被告田欢及其与被告华西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娟娟诉称,2013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田欢驾驶被告华西公司所有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2143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01.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237188.43元。
被告田欢、华西公司辩称,1、被告田欢系被告华西公司职工,该次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华西公司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西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728.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0元、护理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5300元,共计28528.75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并抵扣。
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1时50分许,被告田欢驾驶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宁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宁娟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在该院经过紧急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2时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检查,原告额部皮肤裂伤,额骨凹陷畸形,部分骨骼破碎、缺损。左下睑皮斜行裂伤、流血,皮缘不整齐,眶隔脂肪外露,眶骨外露、骨折。最终确定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肩峰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全身多处擦皮伤、面部裂伤术后、颅骨骨折。2013年10月1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全休三个月;2、继续右上肢支具外固定一个月;3、出院后一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肢体负重活动及拆除支具的时间;4、未固定关节及肢体多主动活动;5、口服活血化瘀、补钙及促进骨折愈合药物;6、关节外科、整形外科随诊。上述治疗及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华西公司垫付。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额骨凹陷性骨折处局部骨质凹陷第二次入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2014年3月28日,该院为原告行颅骨修补整形术外伤性纹身切除术。2014年4月8日,原告治愈出院。
2014年6月5日,原告丈夫王路宾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面部疤痕整形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宁娟娟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右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面部皮肤裂伤遗留多处疤痕。上述损伤及后遗症分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宁娟娟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右肩峰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2肋骨骨折及面部皮肤裂伤遗留多处疤痕,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150日。3、被鉴定人宁娟娟因交通事故致面部疤痕,后期行疤痕改形术所需治疗费为13000元-17000元。4、护理期限为14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
另查明,1、被告田欢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注册车主为被告华西公司,被告田欢系被告华西公司的职工,其系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被告华西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西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728.75元,支付医疗辅助器具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5300元,另支付现金2000元,共计28528.75元。
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
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二份、用药明细四页、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票据六张,用于证明原告第二次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2676.63元。共住院30天,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认可,但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虽主张应扣除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故本院对医疗费22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提供宁波东瑞唐狮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宁娟娟(身份证:××)是我司员工,于2013年6月29日入职,月工资1300元。”及2013年8月-10月份该公司的工资发放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宁波东瑞某服饰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根据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时间150天,主张误工费为650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但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120天。
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但经本院审查,该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并无不当,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00元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院内由其母亲周晓春和丈夫王路宾二人共同护理,院外由其丈夫王路宾××人护理。其母亲护理费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纯收入29.09元/天计算30天,数额为872.7元。关于王路宾的护理费,原告提供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和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2013年4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六份,用于证明王路宾系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平均工资为345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根据该两项证据主张其护理费为3450元÷365天×14周×7天=11270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及周晓春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王路宾的护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确定该公司实际存在,并且也未提供王路宾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农村居民,故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加盖有利津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故无法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且误工证明上也没有相关出具人的签字,工资发放表中也没有制表人及相关财务人员的签名,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王路宾系农村居民,故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标准计算,数额为10620元/年÷365天×14周×7天=2851.4元。综上,确定护理费总额为3724.1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为证明该主张,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提交租房合同一份、出租方王某甲的房产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宁娟娟于2012年5月10日租住王某甲位于利津县城区津二路的住宅一套,租期至2014年5月10日。证据2:提交利津县利津街道蒋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在利津县城上班,在县城居住。证据3:提交利津鲁百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宁波东瑞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利津鲁百百货大楼二楼用于其经营服装业务,兹证明宁娟娟(身份证:××)是其职工,并在其公司认导购一职。证据4: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为:2012年5月-2013年4月,证人与原告共同在利津县城夜市街租有门店经营服装,二人当时是邻居,但均没有办理营业执照。
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2,认为村委会无资格证明原告在县城打工,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在此公司任职不超过一年;对证据4,证人与原告均未提供营业执照,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中,出租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租赁合同出租一方的签名的真实性,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在此租住期间所缴纳的水电费及物业费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中,没有出具人的签字,且村委会也无能力证实原告打工情况,故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证人安某本身无经营服装的相关的营业证照,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其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但是,根据宁波东瑞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并结合证据3可以看出,原告自2013年6月29日起即在宁波东瑞某服饰有限公司设在利津鲁百百货大楼二楼的经营网点从事导购工作,至本案立案之日已超过1年,故能够认定其主要收入应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标准计算,数额为28264元/年×20年×24%(伤残赔偿系数)=135667.2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利津县公安局利津街道派出所颁发的户口簿一本、原告与王路宾的结婚证一本、被扶养人王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王路宾的婚生子王某乙系2011年2月8日出生,扶养义务人为原告与王路宾,扶养年限为15年,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12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7112元/年×15年×24%÷2人=30801.6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利津县城的打工收入,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儿子王某乙共同在利津县城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显示的信息,王某乙户籍所在地系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故其应为农村居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标准计算,数额为7393元/年×15年×24%÷2人=13307.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证据提交。三被告对该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改变原诉讼请求,将后续治疗费变更为(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最低数额13000元。
经质证,三被告认为应待该损失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即(2014)临鉴字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表述的后期行疤痕改形术费用,其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但鉴定机构已将该费用确定在13000元-17000元之间,原告按最低数额130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8、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不予认可,但被告华西公司同意自愿向原告赔偿1000元车辆损失,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只同意赔偿3000元。
本院分析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终身残疾,并且伤及原告的面部,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并对今后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侵权人系法人单位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合理适当,予以确认。
综上,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724.1元、残疾赔偿金14897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7.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7275.3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经本院审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利公交认字(2013)第003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田欢系被告华西公司的职工,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且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应被告华西公司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西公司为肇事车辆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上述损失除车辆损失外应由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依法计算,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6275.33元,共计206275.33元。关于被告华西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728.7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500元、伤残鉴定费5300元,因上述赔偿项目均不在原告本次起诉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院无法对上述损失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华西公司垫付的现金2000元,可在本案中依法予以抵扣。但鉴于被告华西公司自愿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故可依法自被告中保江阴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中向被告华西公司返还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娟娟医疗费2267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3724.1元、残疾赔偿金14897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7.4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6275.33元(被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宁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8元,由原告宁娟娟负担6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4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强儒
人民陪审员  王新景
人民陪审员  赵培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