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72民初907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山路29号(华西金融楼)。
法定代表人:吕苏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泓宇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村壹区80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凯兵,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浩,上海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为与被告舟山市泓宇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宇公司)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9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6月10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泓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并于2019年7月8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7月4日、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才、泓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泓宇公司归还借款15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七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泓宇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泓宇公司为改造其“民龙6001”轮,先后向华西公司借款2100000元,扣除华西公司应付泓宇公司的拖航费,泓宇公司实际结欠华西公司借款157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5条、第6条、第8条的约定:如2018年11月9日前华西公司需租用“民龙6001”轮但泓宇公司未提供同等适航拖轮船舶造成无法抵冲借款的,泓宇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归还冲抵华西公司应付泓宇公司拖航费以外的所有欠款1570000元;如泓宇公司逾期还款,视为违约,泓宇公司应支付价款本金1570000元,并按应还款金额,支付每天1%的违约金;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处理。上述款项华西公司经催收,泓宇公司未能支付,故华西公司诉至法院。
泓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系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定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不恰当。双方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工程船舶服务年度合同(民龙6001)》(以下简称年度合同),约定泓宇公司提供“民龙6001”轮给华西公司从事海上作业活动,泓宇公司根据华西公司要求在合同签订后对船舶进行改装,由华西公司提供150吨拖缆机一套和船厂改装费用1300000元,上述改装费用从泓宇公司船舶服务费中按月扣除;合同还约定了船舶服务费率,租期服务费28000元/天,待机费用25200元/天,按月支付,租期自合同生效到2018年12月31日止,因此华西公司诉称的1570000元借款与事实不符;2.华西公司要求泓宇公司归还相应改装费用,但双方约定改装费用在后续船舶租赁费中按月抵扣,因此泓宇公司的付款义务是附有条件的。本案中,华西公司在泓宇公司船舶改装完成后一直未能提供相应项目也没有支付船舶待机费用,因此泓宇公司归还借款义务的条件没有成就,即使华西公司不当的促使条件成就,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条件未成就;3.双方签署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先后顺序,首先华西公司要提供资金给泓宇公司用于“民龙6001”轮的改装,随后由华西公司租用“民龙6001”轮配套其工程船“华西5000”轮进行工程施工,改装费用在后续租金中抵扣,因此泓宇公司抵扣上述改装费用的前提条件是华西公司租用了或者支付了船舶租赁费或者待机服务费,华西公司没有履行先义务的情况下,泓宇公司没有义务归还华西公司诉称的欠款;4.“民龙6001”轮在2018年3月15日改装完成,泓宇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华西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改装费用,但华西公司拖欠剩余改装费用未付,直至2018年6月各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华西公司直接将剩余改装费用支付给船厂。之后,“民龙6001”轮拖带“华西5000”轮到东营锚地,但“华西5000”轮到锚地后一直没有工程,导致“民龙6001”轮一直在锚地待命。本案中,华西公司违约在先,即使要归还借款,因华西公司违约造成泓宇公司产生的待机服务费远远抵扣了借款,故华西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华西公司诉请中主张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华西公司赔偿泓宇公司3276000元及其利息(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并由华西公司承担全部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2日,泓宇公司与华西公司签订了年度合同,合同约定:泓宇公司提供“民龙6001”轮给华西公司从事海上作业相关活动,泓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船舶进行改造,华西公司负责提供150吨拖缆机一套和借给泓宇公司改造费用1300000元,上述改造费用从泓宇公司的后续船舶服务费中按月扣除,合同价款按照单船固定日费进行结算,租期服务日费为28000元,待机日费为25200元,按月支付,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等内容。合同签署后,泓宇公司依约于2018年3月15日在舟山大神洲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神洲公司)完成对“民龙6001”轮的改造,但华西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改造费用,造成“民龙6001”轮无法离开船厂。后经泓宇公司与华西公司协商,为了履行双方签署的拖航合同,华西公司直接向船厂支付了剩余的改造费用。随后,泓宇公司确认:“民龙6001”轮预计在2018年6月18日左右可以开航。但“民龙6001”轮将华西公司的“华西5000”轮拖带至东营锚地后,华西公司一直未安排上述年度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也未向泓宇公司支付任何船舶待机费用。随后,泓宇公司多次要求华西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华西公司一直予以推脱。2018年8月13日,泓宇公司根据华西公司的要求书面承诺了船期,但华西公司仍未安排相应的工程项目。2018年9月14日,泓宇公司发函要求华西公司明确9月8日至9月22日档期配合“华西5000”工程是否近期开展,如9月20日无法正常开展作业,泓宇公司要另外安排工作,但华西公司没有给予任何答复。泓宇公司为了减少损失,于2018年11月1日给“民龙6001”轮安排了另外的工程项目。泓宇公司认为,华西公司未依约履行租用船舶的义务,也未支付约定的船舶服务费,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按照年度合同约定的船舶待机日费25200元计算,泓宇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为130天(从2018年6月18日至11月1日)×25200元/天,合计为3276000元,扣除此前的改造费用1570000元,华西公司应赔偿泓宇公司经济损失总计为1706000元。
华西公司针对泓宇公司的反诉,在庭审中答辩称,1.从程序上讲,泓宇公司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另行起诉;2.反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华西公司出借给泓宇公司部分船舶改造费用,改造后华西公司对该船舶享有五年的优先使用权,约定了租期服务日费和待机服务日费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并明确约定了船舶服务费的计算期间为双方确定的交船日起至还船日止,合同约定的交船日为2018年1月31日,但泓宇公司直至2018年6月28日才取得船舶适航相关证书,已然违约在先;其次,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双方除了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了船舶服务合同并予以履行外,泓宇公司并未将船舶交付给华西公司使用,故其要求华西公司支付船舶服务费或者待机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华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泓宇公司支付了出借款项2100000元,之后又出于友好合作的善意,根据2018年7月7日的三方协议和2018年7月9日的补充协议及泓宇公司的请求和指令,华西公司另外出借给泓宇公司650000元,华西公司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并努力寻找机会租用泓宇公司的船舶。根据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10月初华西公司电话通知泓宇公司将在11月起租用泓宇公司的船舶,但泓宇公司既无法提供“民龙6001”轮,也无法提供与“民龙6001”轮同等的替代船舶。因此,从事实上讲,除了2018年7月7日-14日期间华西公司租用了泓宇公司船舶外,双方并未就使用和起租泓宇公司的船舶达成合意,实际上也未使用或租用泓宇公司的船舶,因此并不构成违约;最后,年度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或者固定租赁期限,也未明确约定从“民龙6001”轮完工之日起华西公司就必须租用该船舶。“民龙6001”轮自2018年7月14日将“华西5000”轮拖带至东营作业区后自行前往天津,即使“民龙6001”轮一直停泊于天津海区,也与华西公司无关,事实上泓宇公司自行决定将船舶停泊在天津海区是考虑到与中海油的租用关系,自行在该海区寻找商业机会,实际也在天津提供了服务,与华西公司无关。
华西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请和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泓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2017年12月25日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华西公司依约向泓宇公司履行给付船舶加装拖缆机借款600000元的义务;
2.泓宇公司于2018年4月5日出具的借款单、2018年4月4日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泓宇公司向华西公司借款1000000元,其中现金200000元、拖缆机一台折价800000元;
3.泓宇公司于2018年7月4日出具的借款单、2018年6月14日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泓宇公司向华西公司借款500000元;
4.华西公司、泓宇公司与大神洲公司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船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华西公司出借650000元给泓宇公司用于支付“民龙6001”轮的改装费用,所借款项在华西公司后续租用泓宇公司拖轮时予以抵扣租船租金和拖航费用;
5.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的往来函件,用以证明华西公司需要租用“民龙6001”轮,但泓宇公司未能提供该船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泓宇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1570000元的责任;
6.《船舶服务合同》,用以证明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合同,约定华西公司租用泓宇公司的“民龙6001”轮为“华西5000”轮提供海上拖航服务,产生拖航费用118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用以证明泓宇公司未按照年度合同的约定履行交船义务,已构成违约,泓宇公司要求华西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7.付款委托书、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华西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泓宇公司指定的单位和个人支付了650000元,华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履行了2750000元的全部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
8.“华西5000”轮2018年7月7日至2018年11月1日的航海日志,用以证明2018年7月7日至7月14日,“华西5000”轮由“民龙6001”轮从舟山大鱼山锚地拖航至东营锚地,之后“民龙6001”轮自行离开“华西5000”轮的锚地。2018年7月14日起,“华西5000”轮为履行与中海油的合同,先后在山东东营锚地附近海区作业施工。2018年7月21日起,由“民龙1202”轮配合“华西5000”轮作业施工直至“华西5000”轮离开山东作业海区。
泓宇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请,并反驳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程船舶服务年度合同(民龙6001)》,用以证明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合同,约定泓宇公司提供“民龙6001”轮给华西公司从事海上作业相关活动,泓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对船舶进行改造,华西公司负责提供150吨拖缆机一套和借给泓宇公司改造费用1300000元,后续从泓宇公司的船舶服务费中按月扣除,合同价款按照单船固定日费进行结算,租期服务日费为28000元,待机日费为25200元,按月支付,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等内容;
2.泓宇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函》、泓宇公司于2018年6月4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催款函》,用以证明“民龙6001”轮于2018年3月15日改装完成后,泓宇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华西公司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改装费用,但是华西公司一直拖欠剩余改装款,即华西公司违约在先等事实;
3.泓宇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致华西公司邮件,用以证明“民龙6001”轮改装完成后,华西公司指示“民龙6001”轮拖航“华西5000”轮至东营锚地进行项目施工,泓宇公司回复确认“民龙6001”轮预计在2018年6月20日左右可以开航的事实;
4.《船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华西公司向泓宇公司出借650000元用于支付船厂的改装费,所借款项将在华西公司后续租用泓宇公司拖轮时予以抵扣租船租金和拖航费用,双方还对款项的支付方式、后续还款情况、违约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也用以证明泓宇公司按照年度合同约定完成改装,并履行了华西公司安排的拖航服务,但华西公司拒绝租用船舶和支付船舶待机费用,改装费用支付义务所附条件未成就,泓宇公司无需履行支付改装费用的义务;
5.泓宇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船期确认函》,用以证明2018年8月13日泓宇公司根据华西公司要求书面承诺船期,以配合华西公司大唐滨海基础桩施工项目的工期要求,但华西公司一直未租用“民龙6001”轮,严重违反了年度合同的约定;
6.泓宇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函》,用以证明泓宇公司在改装完成后一直等待华西公司安排配套“华西5000”轮工程计划,泓宇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发函要求华西公司在9月20日前确定船舶作业安排,否则泓宇公司将另外安排工作,以减少船舶待命损失等事实;
7.华西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致泓宇公司《函》、泓宇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答复函》,用以证明华西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通知泓宇公司“民龙6001”轮自11月份起租,泓宇公司要求华西公司在11月9日告知船舶起租的具体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等,以便泓宇公司安排船舶及船上人员,但是华西公司一直未告知具体工程的相关信息等事实;
8.泓宇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关于对华西5000工程船配套作业的函》,用以证明因华西公司在2018年9月20日之前未能确认工作时间,泓宇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对“民龙6001”轮另行作了安排,泓宇公司决定由“民龙1202”船舶配套“华西5000”工程船进行作业,要求华西公司确认租金费率,但华西公司未回复等事实;
9.泓宇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致华西公司邮件及其附件《函》,用以证明泓宇公司就华西公司先前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详细地澄清,并保留追究华西公司此前的违约行为造成泓宇公司经济损失的索赔权利等事实;
10.《民龙6001改装工程完工报告》、《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用以证明“民龙6001”轮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2月10日及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28日在大神洲公司进行改装,改装工程项目为安装拖缆机、鲨鱼钳、尾滚筒及各设备的配套附件,因华西公司拖延支付改装费用,导致泓宇公司直至2018年6月11日取得中国船级社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等事实;
11.“民龙6001”轮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的航海日志,用以证明“民龙6001”轮在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内的航行轨迹;
12.《“民龙1202”轮船舶服务合同》,用以证明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期间,“民龙1202”轮一直租赁给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作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华西公司提供的证据,泓宇公司质证认为:证1-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三份证据名称虽为借条,实际为华西公司履行双方签订的年度合同约定的向泓宇公司提供改装费用的义务,借条的出具只是财务做账所需;证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华西公司、泓宇公司与大神洲公司的三方协议仅是因为华西公司财务上付款所需签订的,华西公司和泓宇公司的权利义务应依据年度合同和补充协议来确定;证5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双方之间发送过多份往来函件,华西公司仅提供其中的部分函件来陈述相关事实不妥当;证6船舶服务合同无异议,但与本案所涉年度合同无关,且无法证明华西公司的待证目的;证7、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泓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华西公司质证认为: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非双方的租船合同,根据行业习惯,具体船舶租赁需另行签订租船合同,同时该合同也证明泓宇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船舶改造,双方也未就变更的交船期达成新协议,泓宇公司构成违约;证2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函件中描述船舶改造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完工不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该内容与2018年9月14日泓宇公司发给华西公司的函件内容相冲突,对该函件所称的事实不予认可;证3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用来证明泓宇公司的待证事实;证4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泓宇公司所称的3月15日船舶已经完成改造在船厂等待的事实不属实,华西公司不存在违约,而是泓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泓宇公司的待证事实;证6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函件描述的内容与证2相矛盾;证7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答复函上所称内容不是事实,真实性无法认可;证8-9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证10的完工报告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完工报告上载明的完工日期与函件中所称的完工日期不一致;船舶检验证书无异议;证11的航海日志无异议,但该证据也证明“民龙6001”轮到天津锚泊系泓宇公司自身行为,且该船不符合最低配员条件,船舶不适航,泓宇公司要求华西公司支付相关损失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泓宇公司对华西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5、证6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华西公司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在下文中综合论述。华西公司对泓宇公司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可,特别是关于年度合同、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表述均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往来的函件,华西公司均确认收悉,对函件所涉内容的异议,本院也将结合全案事实在下文中综合论述。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7年12月12日,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HXOES-17-0014(S)-CON-01的年度合同,约定泓宇公司为华西公司提供工程船舶“民龙6001”轮用于近海施工作业,泓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需立即对该船舶进行改造(改造期限45天),以满足为华西公司作业船“华西5000”轮提供拖带、抛起锚等服务的要求。华西公司负责提供150t拖缆机一套,计价800000元,该拖缆机指定安装在“民龙6001”轮上并用于该船舶进行船舶实用性改造;华西公司借给泓宇公司改造费用1300000元,分两次付清,本协议签署完成,华西公司借给泓宇公司改造费用600000元,船舶适应性改造结束,经华西公司验收通过后,借给泓宇公司剩余改造费用700000元;上述华西公司提供的拖缆机设备折合价和直接支付的改造费用共计2100000元,该费用是华西公司借给泓宇公司船舶改造的资金,后续从泓宇公司的船舶服务费中按月扣除,每个月扣除350000元;“民龙6001”轮改造完成后华西公司享有五年的优先使用权。泓宇公司负责如期交付符合华西公司要求的改造后的船舶,具体交付时间约定为2018年1月31日前。合同价款按单船固定日费进行结算,租期服务日费为28000元,船舶服务费的计算区间为双方确认的交船日期起至还船日期止。“民龙6001”船舶待机日费按作业日费下调10%计为25200元,待机日费适用于华西公司作业船待机时间段。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如合同到期船舶施工未结束,待船舶施工期限结束且本合同下全部费用结清之日终止。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向另外一方支付相当于10天船舶工作日费率的违约金。船舶必须于2018年1月31日前改造完成,改造结束后华西公司享有船舶的使用权,未经华西公司书面同意,泓宇公司不得将船舶租赁给第三方使用。如果泓宇公司违约,华西公司有权收回泓宇公司全部借用资金并追索相应补偿,具体补偿标准为华西公司所借资金的30%即630000元。在华西公司垫付费用未全部抵扣泓宇公司船舶使用服务费用之前,华西公司对其交付泓宇公司船舶改造的上述设备保留所有权,该设备的所有权仍归华西公司所有。合同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印章后生效。合同还明确约定,动员是指船舶从交船港或停泊地航行到华西公司指定的第一工作地点的航行过程,期间所经历的合理时间等于航距除以航速,适用动复员费率。复员是指船舶完成华西公司指定的工作从工作现场航行到还船港或停泊地的航行过程,期间所经历的合理时间等于航距除以航速,适用动复员费率。待机是指泓宇公司船舶按照华西公司的要求动员到第一作业地点后,离开工作现场实施复员前,期间工作等待所经历的时间,该时间适用待机费率。除此之外,合同还对船舶交接、船舶保险、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西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泓宇公司支付借款的义务,泓宇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华西公司借款600000元,于2018年4月5日出具借款单确认收到华西公司借款200000元和拖缆机一台折价800000元,于2018年7月4日出具借款单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民龙6001”轮自2017年12月27日起在大神洲公司进行改造,直至2018年3月28日完工,改造的工程项目包括“民龙6001”轮安装拖缆机、鲨鱼钳、尾滚筒及各设备的配套附件。
2018年7月7日,鉴于“民龙6001”轮的改装工程已完成,泓宇公司尚欠大神洲公司改装费用650000元,而泓宇公司需在7月7日有效的执行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签署的拖航合同,且泓宇公司需向华西公司借款65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改装费以便“民龙6001”轮离港开航为华西公司提供租船服务,泓宇公司承诺所借款项将在华西公司后续租用其拖轮时予以抵扣租船租金,泓宇公司、大神洲公司、华西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1.华西公司同意泓宇公司所有的“民龙6001”轮离开大神洲公司船厂码头7个工作日内借给泓宇公司350000元整,泓宇公司必须在收到款项次日前把该笔款项支付给大神洲公司;2.华西公司同意在2018年7月30日前借给泓宇公司300000元整,泓宇公司必须在收到款项次日前支付给大神洲公司;3.华西公司需支付给泓宇公司的租船费用,由泓宇公司出具正式委托收款书给华西公司,注明上述借款金额、代收款人及华西公司单位名称和账号等信息,华西公司所支付的租船费用用于抵扣前期出借给泓宇公司支付大神洲公司的船舶改造的款项;4.如在后续4个月内华西公司需租用拖轮但泓宇公司未提供同等适航拖轮船舶造成无法抵充借款的,泓宇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除抵充本次拖航费外的所有款项。
2018年7月9日,华西公司与泓宇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华西公司同意再次借款给泓宇公司650000元整,用于支付船厂剩余改造费,泓宇公司承诺所借款项将在华西公司后续租用泓宇公司拖轮时予以抵扣租船租金和拖航费用;2.华西公司同意泓宇公司所有的“民龙6001”轮离开船厂码头7个工作日内借给泓宇公司350000元整,泓宇公司必须在收到款项次日前把该笔欠款支付给船厂;3.华西公司同意在2018年8月10日前借给泓宇公司300000元整,泓宇公司必须在收到款项于次日前支付给船厂;4.华西公司需支付给泓宇公司的租船和拖航费用,由泓宇公司出具正式委托收款书给华西公司,注明上述借款金额、代收款人及华西公司单位名称和账号等信息,华西公司所支付的租船和拖航费用用于抵扣前期出借给泓宇公司的款项;5.如在本协议签订日期后四个月内华西公司需租用拖轮但泓宇公司未提供同等适航拖轮船舶造成无法抵充借款的,泓宇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除冲抵本次拖航费(1180000元整)以外的所有欠款(1570000元整);6.如泓宇公司逾期还款,将视为违约,泓宇公司需支付1570000元的本金,同时还需支付还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华西公司出借款项的30%。
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西公司根据泓宇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于2018年7月17日将3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大神洲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将3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案外人占***。“民龙6001”轮于2018年7月7日驶离大神洲船厂码头,前往岱山大鱼山执行“华西5000”轮的拖航任务,从舟山拖航至东营,并于2018年7月14日抵达东营锚地,本次拖航任务共产生拖航费1180000元。之后,“民龙6001”轮驶离东营锚地前往天津,并于次日抵达天津海洋石油6号码头锚泊。2018年10月30日,“民龙6001”轮驶离天津海洋石油6号码头前往渤海四号锚地锚泊。
另查明,“华西5000”轮于2018年7月7日驶离舟山大鱼山,于7月14日抵达东营锚地锚泊,并于同日开始履行与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直至2018年年底。“民龙1202”轮于2017年4月14日起开始履行与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期间自2018年7月21日起,“华西5000”轮由“民龙1202”轮拖带进行海上作业施工。“民龙1202”轮属于浙江民龙海洋船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与泓宇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
再查明,2018年8月13日华西公司倪晏平发邮件给泓宇公司杨良安要求泓宇公司将确认函盖章后和“民龙6001”轮新的船舶证书发其邮箱。之后,泓宇公司将盖好章的船期确认函发送给了华西公司倪晏平。该船期确认函载明:“根据贵司大唐滨海基础桩施工项目的工期要求,我公司拖轮‘民龙6001’九月八日有档期配合项目施工;并承诺不会因任何理由取消合作,如因我司单方取消合作所造成贵司损失将由我司承担。”
2018年9月14日,泓宇公司给华西公司倪晏平发送函件要求华西公司明确9月8日至9月22日档期配套“华西5000”工程是否近期开展安排,如9月20日无法正常开展作业,泓宇公司将另外安排工作。
2018年11月5日,华西公司向泓宇公司发函称:“2018年10月初,我司已提前电话通知贵司需在11月份进行船舶的起租,贵司也未有异议;今起租在即,却获悉贵司回复该船无档期,如属实,将严重打乱我司生产计划,造成海上施工损失。按双方约定在四个月内甲方需租赁贵司的‘民龙6001’而乙方无法提供同等适用性船舶时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烦请贵司在2018年11月7日前给予我司正确回复,如若‘民龙6001’无法正常配合我司施工,需向我司提供同等适航拖轮船舶,以不影响我司正常的施工。”2018年11月6日,泓宇公司答复称:“2018年8月贵司为大唐滨海基础施工项目征询我司‘民龙6001’船在9月8日至9月22日有无档期配合施工,我司明确答复有档期并着手准备,但到9月14日仍不见贵司有任何的用船动向,无奈我司至函与贵司要求在9月22日前开展正常作业,否则我司将另行安排工作,贵司没做任何回复。至此,距签订合同已经将近10个月了,我司‘民龙6001’船一直等待,费用巨大(码头费用、船员工资、维护保养等),在贵司没有明确的起租时间的情况下,我司已无耐心继续等待下去,为公司、为船上船员的生存我司对‘民龙6001’船只有另作安排。”同时,泓宇公司表示愿以同等适航拖轮船舶替代为之,要求华西公司在11月9日前函告泓宇公司船舶起租的具体工程名称、施工地点、施工内容、施工周期、动、复员地点等,以便泓宇公司能安排船舶及船上人员。2018年11月7日,华西公司回复泓宇公司表示同意接受泓宇公司“以同等适航拖轮船舶替代为之”的建议,但要求替代船舶自身性能和配合“华西5000”船舶作业能力、自身能耗(燃油等)、功率应与“民龙6001”相符,并要求在2018年11月10日前获得华西公司现场验船的书面认可。
2018年11月9日,泓宇公司向华西公司发函称:“我司决定由‘民龙1202’船配套‘华西5000’进行作业,由于涉及船舶日租金,现市场上12000马力的船舶日租金在8.5万元左右,我司基于贵我双方已经存在的合作关系,并希望能继续的友好合作下去,决定‘民龙1202’船日租金降为6万元左右,假如贵司对船舶日租金仍有意见的,贵我双方可再行协商。”2018年11月13日,华西公司复函称:“我司郑重承告贵司,因贵司不能按照合同(合同编号:HXOES-17-0014(S)-CON-01)约定提供‘民龙6001’拖轮,也无法提供同等条件的替代船舶,我司将依据双方合同内容追讨欠款。根据合同约定,欠款金额为壹佰伍拾柒万元整,最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如贵司逾期还款,我司将追讨包含利息、违约金等在内的款项。”
双方均确认,双方于2018年7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时对船舶改造过程中发生的争议,例如:完工后泓宇公司未及时通知华西公司验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改造后的船舶等,已经达成谅解,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租用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立案案由定为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变更为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华西公司主张的欠款和泓宇公司主张的损失均是双方在履行案涉年度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双方的主张均基于同一份合同、同一法律事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符合本反诉的条件,应合并审理,故华西公司要求泓宇公司就其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反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评析如下:
一、关于泓宇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泓宇公司主张“民龙6001”轮自2018年6月18日起至11月1日止的损失共计3276000元,华西公司则认为除了2018年7月7日-14日期间华西公司租用了泓宇公司船舶外,双方并未就使用和起租泓宇公司的船舶达成合意,实际上也未使用或租用泓宇公司的船舶,因此并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泓宇公司损失。
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关于2018年7月9日之前的争议互不追究责任,故泓宇公司的损失仅指向2018年7月9日之后的损失。2018年7月7日至14日,“民龙6001”轮在为“华西5000”轮提供拖航服务,华西公司也支付相应的拖航费用,故“民龙6001”轮即便有损失,也应自2018年7月15日计算至11月1日止。年度合同仅约定华西公司在“民龙6001”轮改造完成后五年内享有优先使用权,同时又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在2018年7月7日至7月14日的拖航业务中,双方针对该服务航次另行签订了服务合同。在双方多次的往来邮件中,双方对船舶的起租问题仍各执一词,故本院认为年度合同是框架协议,若涉及具体航次的船舶服务,双方对起租时间将会另行协商确定,而在2018年7月15日之后,双方对“民龙6001”轮的租赁始终未能达成新的合意。华西公司依照年度合同享有优先租用权利,但该合同并未约定华西公司必须在何时租用“民龙6001”轮,该轮在2018年7月15日后也未实际出租给华西公司,故泓宇公司要求华西公司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而且,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适用待机费率的时间是泓宇公司船舶按照华西公司的要求动员到第一作业地点后,离开工作现场实施复员前,期间工作等待所经历的时间。双方就“民龙6001”轮的租赁未达成合意,华西公司也未实际起租该船舶,作业地点和工作等待也就无从谈起,故泓宇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待机日费25200元的标准赔偿其3276000元损失,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另外,“民龙1202”轮也是泓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控制的拖轮,而该轮自2018年7月21日起已经配套“华西5000”轮在施工作业,对这一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是明知的,在明知“华西5000”轮在由“民龙1202”轮配套施工、不可能再租用“民龙6001”轮的情况下,双方仍就该轮起租档期互相致函,明显是不顾事实,以期追究对方责任。泓宇公司不应当、也不可能会相信华西公司函件中所称的起租档期是真实意思表示,不会因函件的内容做准备而致损失。在没有具体起租约定的情况下,泓宇公司可对“民龙6001”轮的经营另作安排以减少船期损失。因此,本院对泓宇公司所诉请的损失金额不予支持。
二、违约责任问题
华西公司认为在其需要租用“民龙6001”轮时,泓宇公司无法提供该船舶也未能提供同等适航的拖轮,泓宇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泓宇公司则认为华西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租用“民龙6001”轮的义务,也未支付约定的船舶服务费,属于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年度合同明确约定“民龙6001”轮改造完成后华西公司享有使用权,未经华西公司书面同意,泓宇公司不得将船舶租赁给第三方使用。结合合同前文所载“五年优先使用权”,以及合同中服务费率、交还船等约定内容分析,此处的使用权应该仍指五年优先使用权。而根据该合同,船舶服务费的计算区间为双方确认的交船日期起至还船日期止,同时在2018年7月7日至7月14日的拖航业务中,双方针对该服务航次另行签订了服务合同。这表明,五年优先使用权应当解释为同等条件下,华西公司有优先的承租权,并不表示该五年或者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合同有效期内都是华西公司的租赁期,也不代表在华西公司没有需要时,泓宇公司在五年内都不得将“民龙6001”轮另作他用。“民龙6001”轮在履行完2018年7月7日至7月14日的拖航义务后,泓宇公司根据华西公司的要求于2018年8月13日复函华西公司确认“民龙6001”轮9月8日有档期配合华西公司大唐滨海基础桩施工项目的施工,但华西公司未在上述时间起租“民龙6001”轮。之后,泓宇公司又于2018年9月14日致函华西公司要求其确认9月8日至9月22日配套“华西5000”轮的作业档期,但华西公司未予回复。尽管华西公司在2018年11月5日通知泓宇公司需租用“民龙6001”轮,而泓宇公司回复该轮另有业务,愿提供同等适航拖轮替代,并要求华西公司告知具体施工名称、地点、内容、周期等,但华西公司仅表示同意接受替代船舶,没有回复具体施工要求,并且在泓宇公司提出新的服务费率要求时,没有就费率提出意见,而直接通知泓宇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由此可知,华西公司对于租用“民龙6001”轮缺乏诚意。同时,华西公司在庭审中也确认,华西公司为履行年度合同的工程项目已经被业主取消,而“华西5000”轮直到2018年底,都在“民龙1202”轮的协助下履行其他合同,无需再使用其他拖轮辅助,故可以认定华西公司在该期间内无法租用也不可能租用“民龙6001”轮。另外,2018年7月9日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日期后四个月内华西公司需要租用拖轮但泓宇公司未提供同等适航拖轮船舶造成无法抵充借款的,泓宇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归还除冲抵本次拖航费以外的所有欠款,而华西公司在明知不可能租用“民龙6001”轮的情况下,仍于2018年11月5日通知泓宇公司11月份需要租用该船舶,且在泓宇公司就替代船舶提出新的服务费率协商请求时,没有就费率提出意见,而直接通知泓宇公司要求其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华西公司的行为系有意为之,意图促成泓宇公司的违约。而根据案涉年度合同的约定,双方均不得提前解除或终止本合同。否则,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10天船舶工作日费率的违约金。案涉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华西公司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都没有起租“民龙6001”轮的需求,却在补充协议签订后4个月这个关键时间点上发函通知泓宇公司需租用“民龙6001”轮,又于2018年11月13日致函泓宇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直接表明华西公司已单方解除合同。华西公司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泓宇公司已要求华西公司向其赔偿违约损失,根据上文分析,泓宇公司诉请的损失范围没有依据,但泓宇公司改造船舶的目的在于配合“华西5000”轮,以赚取服务费用,现合同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必然存在一定的损失。在泓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具体的合理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赔偿。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向另外一方支付相当于10天船舶工作日费率的违约金,而合同约定船舶工作日费率为28000元,故华西公司应向泓宇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0元。
关于华西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七计算的违约金,华西公司认为在该协议签订后的四个月内,华西公司需租用拖轮但泓宇公司未提供同等适航拖轮无法冲抵借款,泓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华西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要求泓宇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12月7日归还借款而未归还,故泓宇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华西公司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案涉补充协议的约定,但是泓宇公司支付该违约金的前提是其存在违约行为。在2018年11月5日华西公司通知泓宇公司需租用“民龙6001”轮时,泓宇公司提供了同等适航的拖轮船舶供华西公司选择并就替代船舶提出新的费率要求并表示就费率双方可进一步协商,而华西公司在未对费率发表任何意见的前提下直接要求泓宇公司归还借款,不能由此认为泓宇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不能适用,泓宇公司即不应承担按还款金额1%/天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华西公司以此标准就低主张按每天万分之六点七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案涉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后,泓宇公司也应及时向华西公司归还借款,扣除华西公司应向泓宇公司支付的违约金280000元,泓宇公司还应向华西公司归还1290000元。案涉合同和函件中提及的还款期限均为到期后的一个月内,泓宇公司逾期未归还,应自2019年2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华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
综上,华西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泓宇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泓宇海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29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利息(以12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泓宇海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93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泓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155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舟山市泓宇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建新
审 判 员 王凌云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燕
【附页】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