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2财保47号
申请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489弄8号3幢310室。
代表人:黄力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汉京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香山路29号(华西金融楼)。
申请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2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1,072.4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紫金XX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海事诉讼保全保证函,保证承担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华西村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181,072.41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振华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审 判 长  韦 杨
审 判 员  陈咸斌
审 判 员  顾晓飞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白静茹
书 记 员  朱 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