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亳州市新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新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园路246号。

法定代表人:位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数字产业园7号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川,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凤尾沟南侧、建安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子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亳州市新贺钢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新贺公司)、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三巽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1)皖1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新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位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上诉人江苏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良斌、胡川,被上诉人亳州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生、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新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皖1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认定2018年5月8日、6月28日支付给亳州森林公司的两笔共计1200000元的款项实际为支付江苏正宏公司欠付毫州新贺公司的原8800000元的钢材款。上述两笔款项实际为江苏正宏公司、亳州新贺公司、毫州三巽公司在2018年3月19日(14日)签署的《关于亳州三翼壹号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中约定的原8800000元中的款项。纪要约定除抵扣四套房产价值约4000000元,余下的4800000元分别在3月15日前支付2000000元,4月20日前支付2800000元。以上共计8800000元为三方结算后应由江苏正宏公司支付给亳州新贺公司的钢材欠款,根据亳州新贺公司要求该款项中有1200000元打入亳州森林建材公司。亳州森林公司收取的1200000元是代亳州新贺公司收取的钢材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亳州新贺公司与亳州森林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全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亳州新贺公司基于此获得亳州森林公司的在原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因此有权向合同违约方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2018年3月19日江苏正宏公司、亳州新贺公司、亳州三巽公司形成《关于亳州三哭壹号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和2017年8月1日的补充协议,均有亳州森林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位恢洲签名。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每吨按照4元计算损失,显然过高,故亳州新贺公司起诉按照同期拆借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江苏正宏公司当庭对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有庭审录音和笔录为证)。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相应的从权利,因此亳州新贺公司取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3、毫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钢材款项应负有共同支付义务。2018年3月19日,三方签订关于亳州三巽壹号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该纪要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受所有条款的约束,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亳州三巽壹号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该纪要第3条承担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对剩余钢材款的付款责任,以及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江苏正宏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自2017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正宏公司多起就钢材购销案由诉讼中违背事实、颠倒是非、观点漏洞百出,重复诉讼,缠讼之势显露无疑,意在获取不法利益,给人民法院造成严重的诉累!请求二审合议庭谨慎处理,全面查询参阅双方己经在谯城区法院和贵院发生并己经结案的多起同一案由的诉讼,即可发现上诉人新贺公司缠讼的行为一目了然,新贺公司的诉讼行为犹如套路贷,纠缠不休、死缠烂打,变着花样发起诉讼,其实只要并案查看,即可见其端倪,新贺公司是反复诉讼,重复诉讼,颠倒黑白,混淆是非,意在扰乱法官的视线,干扰法官的判断。特请求二审法院对新贺公司的该行为依法给予必要的制裁处理。2、一审判决的错误,正是因为一审法院犯了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对同类案件同样的当事人的案件,不遵循类案处理的基本原则,同一审判庭的法官孤立办案,不查询同一庭室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的结果,造成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对同样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本案就是典型的该种情况,如果一审法官稍加注意,参考谯城区法院和亳州中院这两年办结的涉案双方的同一钢材购销合同纠纷的案件,就很容易了解案件真相,就可以准确掌握案情,这些生效法律文书包括:(2018)皖1602民初5923号民事判决、(2019)皖16民终1237号民事裁定、谯城区法院作出的(2019)7844号民事裁定、(2020)皖16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2020)皖16民终2465号民事判决,还有相关庭审笔录,这些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在一审详细作为证据列举提交,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1)上诉人盖章确认的钢材供应详表(一审证据14)证实:总钢材货值24158862元、上诉人确认收到现款19100000元、先前己经抵一套房子的价款1138174元。1262号判决确认上诉人收到依据三方协议抵作货款的四套房子的价款4235704元,这样明显被上诉人己经超付315016元,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2)前述证据14的总表中清楚可见,总供货明细中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森林公司供货的部分,货值218万多元,吨数511多吨,在明细表中都能找到对应的数字,确实是一目了然,且上诉人作出声明认可该部分款项由新贺公司统一与被上诉人结算,才纳入与被上诉人的总结算表中的。上诉人一审的诉请完全无理无据,矛盾百出。一审法院只有参阅此前的上述法律文书,即可作出准确的判定。3、上诉人上诉状中也认可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支付给森林公司的两笔共120万元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即上诉人认可森林公司收取的120万元是代新贺公司收取的钢材款,怎么能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呢?!双方多次纠纷诉讼都是钢材货款纠纷,该笔款项已经纳入双方总结算中,与案情是再紧密关联不过了。4、上诉人以债权转让为由,以及洽谈纪要和原补充协议中有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提出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本不成立。洽谈纪要和补充协议都是上诉人新贺公司盖章,双方交易中均是上诉人新贺公司作为钢材的供方出现的,被上诉人与森林公司从未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不存在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三方协议、附件及洽谈纪要实际取代原合同,合同条款实际己经变更,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或者利息均没有了合同依据。况且上诉人属于重复主张,之前的判决己经驳回其同样的请求,法院应不予理涉。综上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亳州三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亳州新贺公司对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亳州新贺公司对三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非钢材采购合同的当事人,非共同购买方,亳州新贺公司要求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钢材款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无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即便本案中亳州新贺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也只能针对江苏正宏公司。2、本案是亳州新贺公司和江苏正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非亳州新贺公司所述的债权转让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领域基本原则,贯穿法律关系的始终,是合同规则和制度,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方可突破,综合一审查明之事实,本案并无明确规定,亳州新贺公司要求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相关利息,无任何请求权基础,于法无据,亳州新贺公司频繁起诉上诉,恶意将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上诉人,严重损害了亳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亳州新贺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正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皖160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对基本案由确定错误,本案是典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钢材购销业务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一审诉请陈述的事由,结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多份前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之间多次诉讼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明显表明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其实,上诉人自2016年9月27日以其前身江苏贝德铭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一份钢材采购合同至被上诉人确认的钢材供应至2018年7月1日止,双方之间持续发生钢材交易和结算的业务,而森林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让针对上诉人的部分钢材货款债权只是全部钢材货款的一小部分,这并不影响钢材买卖合同纠纷这一案由的成立。一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显然错误,这势必导致一审法官审理中对案情掌握的局限性,未能全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钢材供应发生的全部过程和全部业务量及全部付款情况,人为割裂被上诉人供应钢材和森林公司供应的钢材,这必然导致最终对钢材款核算认定的错误和最终的错判。2.一审对上诉人实际已支付钢材款数额认定明显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对森林公司已经收到上诉人支付的120万元钢材款是认可的,且没有异议的。被上诉人在此前的多次主张钢材款的诉讼中均没有对上诉人向森林公司支付过部分货款提出异议,而且一审己经查明被上诉人在其制作的涉案全部钢材款结算明细表清单中己经列明涉案的511吨多的钢材所对应的货款2183424.44元,表明涉案货款2183424.44元己经被被上诉人确认己经包含在其在以前诉讼中确认的总计钢材货款24158862元中。而此前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返还抵房款1956330元就是被上诉人在确认上述总货款的基础上再通过三方签订的《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及附件确认的四套商品房所抵扣的款项4235704元后三巽公司未返还的剩余款项,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2020)皖16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16民终2465号终审判决书对被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固定并支持,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22日1262号案件审理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明除了1956330元,上诉人不欠其他本金了。可见一审判决的错误太明显不过了。3.一审法院在证据的认证上的错误更加明显。任何法院审理案件都是综合考量全案证据,综合查明案件事实。与案件有关联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都是有效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运用和认证是混乱的,采信的方法着实让人瞠目结舌。本案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及其附件、2017年8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还是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六、至第十三组证据,都是与本案双方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具有密切关联的证据,甚至大多数是本案查明事实的重要证据,特别是第六至第十三组证据均是人民法院对双方就同一纠纷先前所作的生效的判决或裁定,可以作为佐证本案的直接证据且效力最高的证据,一审法院居然一概认为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同一个法院审理,在没有任何新证据和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居然后一个判决随意否认前一个判决采信的证据。而实际情况是,第一、二组证据是证实双方钢材采购法律关系的最早证据,第三、五组证据是三方就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再抵扣钢材货款的重要证据。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庭审笔录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有效确认及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自认,都具有高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认证证据还混乱错误之处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债权转让及催告函,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却又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洽谈纪要》、第十四组证据被上诉人制作并盖章确认的壹号院向被告江苏正宏公司供应钢材的时间、数量、价格、收款情况的详细表格一份,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但又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江苏正宏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到底是在依据哪一份证据定案。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的混乱逻辑和错误,难免不作出这样错误的判决结果。综上,一审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2183424.44元,已经包含在此前判决确认的债权中,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债权数额已经明确自认,被上诉人明显属于重复主张,一审判决错误明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亳州新贺公司答辩同上诉意见。

亳州三巽公司答辩称,与我方无关。

亳州新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本金计2183933.826元,利息损失暂计963539.47元(以2183933.8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自2018年7月4日开始分别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21年1月4日,以后损失继续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亳州新贺公司与被告江苏正宏公司、亳州三巽公司签订《关于亳州三巽壹號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纪要约定:江苏正宏公司承建的一标段项目,后续工程还需要约700吨钢材,约330万元,供应商要求分两次支付。首批钢材支付时间在500吨钢材到场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80%,余下的20%在第二批钢材(200吨)到场之后10个工作日内付完。第二批钢材(200吨)到场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总价的80%,余下的20%在10个工作日内付完。同时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原三方协议的有关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亳州森林公司自2018年4月6日开始向被告江苏正宏公司供应钢材。截止到2018年7月1日,亳州森林公司共计向江苏正宏公司供应钢材511.757吨,合计金额2183424.44元。江苏正宏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6月28日向亳州森林公司支付钢材款500000元、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二、被告江苏正宏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亳州新贺公司货款;三、原告请求被告亳州三巽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该院认为,案涉争议钢材并非是亳州新贺公司依据《关于亳州三巽壹號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的约定向被告江苏正宏公司交付的,且亳州新贺公司亦未指示亳州森林公司将案涉钢材交付给江苏正宏公司,故,亳州新贺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关于亳州三巽壹號院一标段钢材供应事宜洽谈纪要》中约定的后续供应钢材的义务,其与江苏正宏公司之间就涉案钢材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债权转让纠纷是债权享有人通过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将自己依法享有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亳州森林公司与原告亳州新贺公司分别向江苏正宏公司亳州壹號院项目供应钢材,其中亳州森林公司向江苏正宏公司供应2183423.44元。亳州森林公司声明因该结算债权产生的权利全部转由亳州新贺公司行使,后原告亳州新贺公司向被告江苏正宏公司出具的壹号院清单中亦对亳州森林公司转让的该部分钢材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纠纷。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江苏正宏公司是否拖欠原告亳州新贺公司货款。该院认为,亳州森林公司将其对江苏正宏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亳州新贺公司,亳州新贺公司向江苏正宏公司提供了案涉钢材的清单后应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即取得了亳州森林公司对江苏正宏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亳州森林公司向江苏正宏公司供应钢材511.757吨,合计金额2183424.44元,江苏正宏公司向亳州森林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0元,故,亳州森林公司实际转让给亳州新贺公司的债权应为983424.4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正宏公司支付2183424.44元的诉讼请求,对超出983424.44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亳州森林公司与被告江苏正宏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并未约定利息条款,亳州新贺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向江苏正宏主张利息损失,本院酌定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江苏正宏公司“原、被告之间的钢材款在先前的诉讼中彻底了结”之辩解,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请求被告亳州三巽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本院认为,原告与亳州三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亳州三巽公司亦非本案的采购方,原告诉请亳州三巽公司共同偿还货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亳州三巽公司关于“被告亳州三巽公司非钢材采购合同的当事人,非共同购买人,原告要求被告亳州三巽公司共同承担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无任何合同依据、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之辩解,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正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亳州新贺公司钢材款983424.44元及利息(以983424.4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亳州新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80元,减半收取15990元,由江苏正宏公司负担6817元,亳州新贺公司负担9173元。

二审时,江苏正宏公司新提交亳州新贺公司在另案中(2021)皖1602民初23号的反诉状一份,证明:依据亳州新贺公司提交的反诉状中对双方己经发生的钢材购销交易金额和货款结算的说明,可以证实,亳州新贺公司自认共计给江苏正宏公司送货价款总额24163228元,且明确标注其中包括本案主张的2183423.44元,且自认己经收到江苏正宏公司支付的现款19100000元,自认收到依据三方协议以房抵扣的钢材款4235704元以及更早时间抵作钢材款的一套房屋的房款1138174元,按照亳州新贺公司自己确认的上述数字,经过加减计算应为24163228-19100000-4235704-1138174=310650元。也就是完全按照亳州新贺公司自认的总货款和江苏正宏公司己付货款总额,也己超付310650元。可见亳州新贺公司一审主张的诉请根本不成立,与其反诉状表述矛盾。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江苏正宏公司上诉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债权转让纠纷,一审认定的2018年5月8日、6月28日江苏正宏公司支付给亳州森林公司的总计120万元应如何认定;2.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亳州新贺公司所诉的2183933.826元钢材款,系来源于亳州森林公司2018年4月6日之后向江苏正宏公司供应的钢材,江苏正宏公司在此期间向亳州森林公司支付了1200000元钢材款,结合亳州新贺公司提供的亳州森林公司的催告函及债权转让的声明,能够证明案涉2183933.826元钢材买卖交易系江苏正宏公司与亳州森林公司之间发生,此后亳州森林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亳州新贺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是债权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正宏公司在2018年5月8日、6月28日向亳州森林公司支付的总计1200000元钢材款,亳州新贺公司认为系实际为支付江苏正宏公司欠付亳州新贺公司的原8800000元的钢材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事实,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2,在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1602民初1262号及本院审理的(2020)皖16民终2465号亳州新贺公司与江苏正宏公司及亳州三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亳州新贺公司所起诉的为195633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赔偿金4009592.55元,其中1956330元货款为亳州新贺公司、亳州三巽公司、江苏正宏公司三方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抵扣工程款协议》及附件所涉及的纠纷,与本案亳州森林公司向江苏正宏公司供应的2183933.826元钢材不具有关联性,江苏正宏公司主张本案所涉的钢材货款纠纷系重复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亳州新贺公司在该案中所诉的逾期付款赔偿金4009592.55元及后续逾期付款赔偿金,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与本案债权转让纠纷诉求的利息(包括计算标准)不同,故一审法院基于钢材买卖未约定利息从而酌定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46元,由江苏正宏公司负担13634元,亳州新贺公司负担241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非

审 判 员 周甜甜

审 判 员 李红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欧阳萍

书 记 员 陈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