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2民初772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出生,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中,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泰山路文化城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512368617。
法定代表人:张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安徽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连、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故本案暂停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一案,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832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二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萧龙府邸建设工程的钢筋工、木工项目,此工程坐落在萧县对面,第一被告***又从第二被告手中转包钢筋工、木工项目施工,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安排在木工班干活,由龙中跃班长带班,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2020年7月15日左拇指、左食指被电锯所伤,伤后住进徐州仁慈医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3494.49元由第一被告已经给付,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北京民航总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左拇指、左食指固定钢钉花去医疗费876.4元,原告2021年7月21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拇指、左食指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各项赔偿(详见赔偿清单)地二被告把钢筋工、木工项目转包给第一被告无资质承包,地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各项赔偿183244.4元要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权,故诉讼二被告至贵院,敬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辩称,1、***对其损伤具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对***的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伤前从事木工多年,经验较丰富,且***领取的是大工工资,***应当明知在手持电锯工作时,应时刻注意安全,但其为了尽快完成工作,忽视了自身安全。因而,***受伤是其安全注意义务不够所造成。***将木工班交由龙中跃带班,每天工作前,***均安排龙中跃召开班前会,要求***等人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故***已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其无过错。2、***受伤后,***已垫付医疗费6万余元,对该费用***保留向***追索的权利。3、***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是其单方委托的,剥夺了***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的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意见错误。***不服该鉴定,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4、如果欧西阳是正宏公司的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不追加欧西阳参加诉讼,否则追加。综上,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不受损害。
被告正宏公司辩称,首先同***的第一点答辩意见,正宏公司承包萧龙府邸建设工程,欧西阳系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欧西阳代表正宏公司与***签订施工协议,原告系***的员工,本案为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之间系个人提供劳务,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与***划分责任后,应由***承担。依法驳回对正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萧县府邸7栋楼工资表微信转账记录,主张其每日工资为350元。二被告认为应为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135元为准,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庭前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两被告认为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时原告仍在住院,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及两被告对重新鉴定后的结果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3、原告原诉求数额为183244.4元,现要求变更为108410.4元,予以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县府邸建设工程的钢筋工、木工项目。被告***从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手中转包钢筋工、木工项目施工,原告为被告***的工人,2020年7月15日在工作中造成左拇指、左食指被电锯所伤,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63494.49元,该费用被告***已经给付。2020年9月17日原告在北京民航总医院二次手术取出左拇指、左食指固定钢钉花去医疗费876.4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二次手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841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给***,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安全生产负责,在工作中应督促工人安全施工,以避免危险发生。而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的工作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人身受到伤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存在过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工作所产生的危险有足够的认知,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左拇指、左食指被电锯所伤的损害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案涉劳务的工作方式、***和***在事故中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108410.4元,以及***已经给付的花费医疗费63494.49元。合计171904.89。***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333.42元,扣减已支付的63494.49元,***还应赔偿赔偿***56838.93元(120333.42元-63494.49元)。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56838.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计123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欧阳燕
书 记 员  郑晓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