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4402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鑫,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岑,睢宁县恒信法律服务所实习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512368617,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1-1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男,196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79年5月7日生,住睢宁县。
被告:孙远州,男,197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刘从飞,男,198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诉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远州、第三人刘从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晓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