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132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 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钢城花园一村40栋8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森(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大厦1-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20300551236861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原告***与江苏正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扣除审限审限134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65039.44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正宏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正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正宏公司在萧县设立的“***邸”项目部将其承建的位于安徽省萧县“***邸”的房屋建筑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个人“**”,然后,“**”又将该工程中的1#楼、2#楼以及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早已经将该工程中的1#楼、2#楼以及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全部完工且已经交付使用了。但是,“**”和正宏公司至今均不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也拒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现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请。 正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正宏公司主体错误。正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正宏公司也从未将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正宏公司事实上是将案涉工程的1号楼、2号楼、G2#楼、G3#楼以及车库以劳务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了**。正宏公司并不清楚**与原告是何种法律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工程量以及原告领取工程款的数额。正宏公司认为原告应当选择正确的被告进行诉讼。2、原告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身份,原告只是**聘用的木工劳务班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结算劳务费用。原告起诉正宏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正宏公司承担责任,实际上正宏公司仅是分包人,即使与**的合同无效,也应当是**和正宏公司的法律关系。即使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法院认可,那么也只能向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包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正宏公司的起诉。 **辩称,根据**和原告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所协议的内容,并在施工期间多次不接正宏公司的电话,造成工期延误93天,给甲方造成损失807931元,**保持诉讼权利,并且原告起诉**拖欠其工程款60万余元没有根据。**算出的原告应得工程款3212690元,在2019年已支付976300元,在2020年支付1721745元,在2021年支付281000元,并且在原告未完成工程的情况下,**替原告出工27792元,原告没有做完地下车库,剩余建筑面积4567.5平方米,展开面积10748.6平方,按照合同约定为60元/平方米。如果做完原告则应得644916元,但是原告未做完,**接着做的,实际人工工资支出796300元,螺杆、步步紧、方木、模板、钉、铁丝等费用约296760元。原告因无故撤场不愿意做,给正宏公司造成了损失448984元。**认为原告起诉属于无理要求,**不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保留诉权,**多给原告支付80973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正宏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正宏公司提供的《萧县·***邸住宅小区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定。**对正宏公司提供的1#、2#、G2及部分地库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虽对**提供的1号楼、2号楼二次木工粘模面工程量确认单有异议,但该工程量确认单有原告的签字,本院对该份确认单予以认定。原告对**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款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及明细、通话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其本人仅收到400000元,对工人工资的发放其是以出具欠条的形式,***公司、**直接代付,欠条有2300000元,仅知道***、**、***、***、***、***为其工人,对其他的工人不熟悉;罚款单没有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音频、视频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审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人工资的总额为2300000元及工资全部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即便是以欠条的形式出现,但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也应以银行转账、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而**提供的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银行转账、微信转款、支付宝转款支付的工资就有原告认可的***、**、***、***、***、***的工资,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宏公司、**代付的除***、**、***、***、***、***之外的其他人的工资不是其工人的工资,对**提供的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款记录、支付宝转款记录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统计,2019年的工资款为969745元、2020年的工资款为1839645元,合计2809390元。**提供的2020年6月30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系偿还原告的借款,不是支付原告的工资款,不予认定。**提供的180000元的欠条系其向原告的工人***发放工资的依据,但是否据实发放,应以正宏公司或**向***转款凭证为依据,因**未提供转款凭证,对该180000元的欠条不予认定。**提供的录音光盘不能证明原告认可其说法,不予认定。**提供的2021年的转款凭证及工资明细,系其所雇请的工人工资,原告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于2022年5月23日提供的图纸与其提交给原告及鉴定机构的图纸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其他两张工程量单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四、原告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正宏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1号楼、2号楼每层的粘模面积应当是一致的,而鉴定报告不一致,1号楼、2号楼屋面有变更,不应该有这么多粘模面积,二次结构也不应该有这么多面积,二次结构应以原告签字的工程量为准。审核认为,**在对鉴定机构作出的征求意见稿质证时,认可原告施工的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粘模面积没有具体的数字,而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鉴定1号楼、2号楼及地下车库的粘模面积是根据原告与**签订的《木工分项承包协议》、**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在原告及**的指认下进行现场勘验得出的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对该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定。鉴定机构鉴定的1号楼、2号楼的二次结构粘模面积与原告签字的工程量不符,应以原告签字的工程量为准,该部分粘模面积为11144.83㎡(5810.15﹢5334.68),而非11346.05㎡(5921.61﹢5424.44),故对鉴定报告鉴定的该部分工程量不予认定。原告、**、正宏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入下:正宏公司承包了萧县瑞峰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邸工程。2019年3月19日,正宏公司的项目部副总***与**签订了《萧县·***邸住宅小区工程协议》,约定正宏公司将其承包的***邸1#、2#、G2#、G3#楼图纸设计内容及所属区域地下车库土建工程分包给**。2019年3月25日,原告(乙方)与**签订了《木工分项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邸1#楼、2#楼、G2#、G3#楼及地下车库木工工程转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为***邸1#楼、2#楼以及车库,G2#、G3#楼所有的木工项目包括二次结构,预留洞口等所有木工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以及木工所需的原材料,铁钉、铁丝、机械机具和电缆,所有木工人工工资,模板、方木、步步紧、拉杆等,不包括止水螺杆,扣件损耗量不超过3%。承包方式为木工大包,除永久性材料由甲方提供,其余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人工工资。甲方无偿提供图纸一份。承包价格和付款方式为本工程1#、2#楼按模板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44元。G2#、G3#楼价格不在此合同内,**地面10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60%,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60%,二次结构结束付到80%,年底付到97%,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超过10天,乙方有权停工,所造成的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甲方只与乙方一人清算,第三方与本项目无关。本协议车库面积约为16000平方米建筑面积,按模板沾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价格为60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了***邸1#、2#楼及地下车库的木工工程,于2020年8月退场。2021年2月9日,原告与**对1#楼、2#楼的二次结构木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1#楼二次结构工程量为5810.15㎡、2#楼二次结构工程量为5334.68㎡,双方对其他的工程量没有进行对账确认。正宏公司、**自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支付原告及工人工资合计为2809390元(2019年9月11日转原告400000元,2019年10月25日转**77810元、转***27756元、转***37256元、转**发25320元、转***48390元、转***10000元、转**19000元、转***21000元、转***14784元、转***33184元,2020年1月19日转***7618**元、转陈影328785元、转***66660元、转***109870元、转***93150元、转***159360元、转***12360元,2020年1月22日转殷召发23000元、转***21960元、转***34900元,2020年9月30日转***100000元、转**21420元、转***9935元、转***14275元,12月4日转张志成20000元;通过微信、支付宝于2019年6月21日转风狂明工研究生30000元、6月27日转**1600元﹢1600元、10月10日转**25**元、10月25日转**100**元、11月17日转木工老何15000元﹢5000元、10月15日风狂民工研究生640元、9月19日转**3005元﹢100元、6月21日转**1600元、6月20日转风狂民工研究生10000元、6月19日转**1100元﹢500元、11月27日转**700元、10月11日转**20**元、9月14日转***4200元、11月15日转木工老何1050元、10月26日转风狂民工研究生8400元、11月25日转许西峰640元、11月28日转**700元、10月2日转于8100元、9月3日转风狂民工研究生10000元、10月17日转**20**元、10月13日转老彭10000元、6月25日转**1920元、11月26日转**700元、9月16日转木工老何800元、9月15日转***3800元、6月18日转**2240元、7月22日转勇敢3300元、5月19日转**3105元、6月14日转风狂民工研究生2000元、7月19日转**3105元、7月15日转风狂民工研究生1000元、7月11日转***7300元、9月30日转风狂民工研究生200元、2020年1月2日转木工老何15000元、1月18日转***5000元、1月19日转**51**元、1月23日转天道酬勤3120元、1月23日转老彭6940元﹢1340元、1月23日转***15620元、1月23日转**10000元、2019年12月4日转**工师傅1700元、12月3日转***1200元、12月4日转许西峰15000元、12月1日转木工老何15000元、12月6日转**工师傅1000元、12月11日转许西峰10000元、12月16日转许西峰5000元、12月16日转木工老何10000元、12月16日转木工老何2500元、12月16日转木工老何1000元、11月1日转老***3900元、11月15日转木工老何20000元、9月25日转于8000元、9月27日转***900元)。2022年3月25日经正宏公司与**结算,正宏公司已支付**1号楼、2号楼、G2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款14795414元,超付13856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安徽中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8日作出中厦(2022)第104号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565039.4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9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签订了《木工分项承包协议》,原告进行了案涉1#楼、2#楼及车库的施工,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1#楼、2#楼及车库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法定资质,案涉《木工分项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与**签订了《木工分项承包协议》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符合《木工分项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经鉴定机构鉴定,1#楼、2#楼(除二次结构外)及车库的工程款为3065813.24元[(34170.22﹢31465.74)×44﹢177831.00],加上原告与**确认的1#楼、2#楼的二次结构工程量11144.83㎡的工程款为490372.52元(11144.83×44)。两者相加为3556185.76元(3065813.24﹢490372.52)。案已查明**及正宏公司支付原告及工人工资共计280939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46795.76元(3556185.76﹣2809390),原告要求**给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开始计付,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原告与**在《木工分项承包协议》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地面10层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60%,主体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60%,二次结构结束付到80%,年底付到97%,余款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左右验收合格,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正宏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正宏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正宏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承包的木工项目内的打磨顶板以及电梯井未做到边的人工工资为88792元(2021年6月22日时永志工资5880元、***工资5970元、***工资6860元、***工资3720元、***工资5490元﹢2470元、***工资3240元、***工资15250元、***工资11550元、**工资6285元、**天工资4000元、***工资4400元、***工资4840元、***工资4000元,合计实为83955元),该部分人员工资应当计入原告领取工程款内,且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只能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但原告对**主张其未完成工程不予认可,而**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故其要求按照原告完成工程量80%计付工程款及时永志、***等人的工资应计入原告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46795.76元及利息(利息以74728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元,减半收取计3113元,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负担2687元;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负担12496元,由被告**负担77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