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3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珠泉路浦珠花园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平帮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大黄村邱庄组。
法定代表人:马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创公司)、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9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是错误的。环绿公司中标后,与平帮明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环绿公司与平帮明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也是环绿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经理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被上诉人就做一个工程即滨江大道、上城路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是环绿公司的工程,被上诉人应找环绿公司主张工程款。平帮明是环绿公司项目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都应该由环绿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麦燕红是平帮明妻子,就把平帮明行为归咎到拓创公司名下。本案法律关系应该是快联公司和环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拓创公司无关。
快联公司辩称:1、拓创公司称工程是由快联公司与环绿公司实际履行,不是事实。事实上,被上诉人是与拓创公司签订合同,拓创公司加盖公章,而且在工程结算书上也盖章。涉案工程是由拓创公司全部转包给快联公司,一审中,拓创公司对于工程转包给快联公司的事实是认可的,二审又不予认可,该行为不诚信。综上,请求驳回拓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环绿公司辩称:环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支付给平帮明和拓创公司的,平帮明承诺所有的经济纠纷由平帮明和拓创公司一起承担。
环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快联公司对环绿公司的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快联公司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2、涉案合同欠款80余万元,系快联公司和拓创公司确认,与环绿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一审未查明是施工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如果是买卖合同,则不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上诉人则不应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快联公司辩称,环绿公司认为合同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环绿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为中标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平帮明,属无效合同。现工程已竣工验收,符合付款条件,环绿公司应当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请求驳回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
拓创公司辩称,环绿公司在2020年春节扣了其29.8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春节扣了35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平帮明当时代表环绿公司在工程一开始就支付给快联公司20万元工程款。
快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拓创公司、环绿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807059.2元;2、判令拓创公司、环绿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拓创公司、环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南京市浦口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浦口区江山路等9条道路中小修工程项目滨江大道、上城路维修改造工程进行招标,环绿公司中标,资质要求为市政公用工程二级。同年,环绿公司(甲方)与平帮明(乙方)签订《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浦口区江山路等9条道路中小修工程项目滨江大道、上城路维修改造工程,约定本合同所称承包是指甲方与乙方基于企业内部隶属关系,为了提高经济效益,落实项目负责人经济责任制,明确权利义务,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甲方有关管理制度建立的内部合同关系,也是甲方将其承揽的工程分派给下属项目经理的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管理费、相关税费等有关费用,其余工程款在乙方符合支付条件的基础上,支付给乙方所开具的成本发票的单位账户上,由乙方自行提取。后附的环绿公司人才信息表载明平帮明的配偶为麦燕红。
一审另查明,2019年8月20日,拓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麦燕红变更为平帮明。2019年7月30日,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万成兴。
2015年,拓创公司(甲方)与快联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滨江大道、上城路修补工程分包给乙方,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沥青砼结算单价和沥青混凝土《混合料单》上载明的数量,对合同总价款进行核算。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贰拾万元整,2016年1月25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80%,尾款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金额的,自价款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向乙方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违约金,直至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包含应付的违约金)为止。同年,环绿公司(甲方)与快联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与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致,环绿公司在合同落款处予以盖章。平帮明陈述自己是环绿公司的项目经理,为了对账方便,以拓创公司的名义与快联公司签订合同,另陈述麦燕红是自己的配偶,自己是拓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2016年,拓创公司与快联公司共同确认滨江大道、上城路修补工程(施工范围:沥青砼施工)的决算造价为2017059.2元,双方在决算书上予以盖章。快联公司亦与环绿公司对上述工程的款项进行确认,总决算造价为2017059.2元,备注手写“此工程款由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特别注解”,环绿公司在此备注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月27日,快联公司向环绿公司开具了工程款为2017059.2元的发票,发票上手写备注:“原件已签收麦燕红”。
2015年12月3日,拓创公司向快联公司支付200000元,2016年2月3日,环绿公司向快联公司支付300000元,2016年2月6日,环绿公司向快联公司支付410000元,2016年9月5日,快联公司收款300000元。快联公司陈述以上都是工程款,还剩余款807059.2元未支付,环绿公司陈述,对收付款情况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快联公司陈述,为了防止拓创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所以与拓创公司、环绿公司都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书,真正履行的是与拓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环绿公司认为结算书中环绿公司的盖章不真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快联公司就同一工程分别与拓创公司、环绿公司各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签订合同后,是由拓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快联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快联公司开具工程款的发票交由拓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麦燕红签收,环绿公司在决算书上备注“此工程款由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特别注解”,以及根据快联公司的当庭陈述,快联路桥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与拓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对于环绿公司与平帮明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虽平帮明陈述自己是环绿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书,平帮明陈述自己亦不是投标文件上的项目经理,同时也未取得相应的建造师资格证书,一审法院对于平帮明自称是环绿公司项目经理的陈述不予采信,该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平帮明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对于拓创公司与快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平帮明为拓创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拓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为平帮明亦能印证此点,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同一个工程,故平帮明是以拓创公司的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快联公司,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转包、分包的规定,为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快联公司、拓创公司的结算,该工程总结算价款为2017059.2元,快联公司陈述已收到1210000元,还剩余款807059.2元,拓创公司应予以支付,环绿公司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快联公司要求拓创公司、环绿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拓创公司与快联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条约定亦为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拓创公司应以8070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环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7059.2元及利息(利息以80705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807059.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9元,由江苏拓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拓创公司提交了2015年环绿公司与快联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无原件,证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是快联公司与环绿公司产生,快联公司实际履行的也是该份合同。快联公司质证称:1、对于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履行的合同是快联公司和拓创公司签订的合同。2、该合同是因为快联公司认为环绿公司是中标单位,工程属于环绿公司,所以找环绿公司项目经理又签订一份合同,此行为只是为了保证以后纠纷解决。环绿公司质证称:我方是总包单位,分包给平帮明的拓创公司,分包给快联公司我方不清楚,快联公司知道主体是环绿公司,要求我方与其签订一份合同多一份保障。
环绿公司提供平帮明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无原件,证明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平帮明,平帮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发生经济纠纷,由平帮明和拓创公司承担,与其无关。
拓创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平帮明写的。
快联公司质证称:1、我方从未见过此承诺书;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他们内部的利益分配,本案还有8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两上诉人未能提交平帮明与环绿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转包关系,并无不当。平帮明以拓创公司名义转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亦无不当。拓创公司与快联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拓创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正确,拓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环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环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拓创公司和环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9元,由拓创公司、环绿公司各负担7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伟
审 判 员 龚 震
审 判 员 王 路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 婷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