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5民初10193号

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大黄村邱庄组。

法定代表人:马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张溪社区张公路**。

法定代表人:常志龙。

被告:***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澄,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快联公司)诉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凯进乐达公司)、***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快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亚威,被告***进生态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保军、张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快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775898.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南京快联公司变更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南京快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公司就国展中心道路工程项目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由南京快联公司进行施工。此后,该工程竣工验收结束。经双方结算,工程款为2255898.6元。被告***进生态公司是涉案项目中标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南京凯进乐达公司,并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应属于债务加入,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且,南京快联公司、***进生态公司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与上述结算金额一致。南京凯进乐达公司仅支付148万元,还欠775898.6元。虽经多次催要,但两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进生态公司辩称,两被告就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北侧景观绿化工程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但***进生态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进生态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南京快联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经核实,在结算单上签字的均为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该结算单上加盖的是资料章,不应作为财务结算的依据。并且,***进生态公司未在结算单上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进生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0日,南京凯进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更名为***进生态环境有限公司,即被告***进生态公司)、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约定:南京凯进乐达公司承接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二期北侧景观绿化工程;暂定价款为6102819元等。201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一份《工程款决算单》,载明:工程款12570254.53元,付款进度为100%。此后,***进生态公司已付清该款。

另查明,2015年,南京快联公司、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京快联公司承接国展中心沥青道路二期工程,提供沥青混凝土材料,并负责摊铺;工期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2月28日;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款为240.4万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并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支付工程款的70%,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款;如未按期支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南京快联公司还提供一份《决算单》(三页,首页盖有***进生态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证明:***进生态公司确认工程款为2255898.6元。对此,***进生态公司认可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该《决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均系南京凯进乐达公司员工,与其无关,亦不能看出***进生态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经查,该《决算单》首页打印的建设单位名称为南京凯进乐达公司,但加盖的是***进生态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无南京凯进乐达公司印章;首页载明决算价为2255898.6元。经本院询问,南京快联公司、***进生态公司均认可该《决算单》首页签字的审核人(1人)、第二页(工程量清单)签字的审核人(2人)均系南京凯进乐达公司员工。此外,南京凯进乐达公司已支付148万元。经查,南京快联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园林景观工程设计、施工、咨询、技术服务;古园林建筑、市政工程、建筑装饰装修施工等。

还查明,2014年10月1日,南京快联公司、***进生态公司签订一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南京快联公司为南京国际博览公司二期北侧景观绿化工程供应沥青,合同价款为2255898.6元;产品规格、数量、价格与上述《决算单》第二页《工程量清单》的内容一致。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南京快联公司称:根据该合同,可以确认***进生态公司对工程量是认可的;因***进生态公司要求开具发票,才签订该合同。对此,***进生态公司称: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该合同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南京快联公司明确:以其与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南京快联公司、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签订的《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认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决算单》经过南京凯进乐达公司的审核,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工程款应为2255898.6元。因南京乐达凯进公司已支付148万元,故本院认定其还应再支付775898.6元。因南京乐达凯进公司未按约付款,故本院对南京快联公司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进生态公司已向南京乐达凯进公司付清工程款。虽然涉案《决算单》上盖有***进生态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结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进生态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南京快联公司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775898.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75898.6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7元,由被告南京凯进乐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87元。

审 判 长  胡维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芳

人民陪审员  尹玉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