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609号
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新金社区黄庄组60号。
法定代表人:马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江苏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3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万成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男,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联公司)诉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设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指定案件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原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程序和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不再重复进行。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被告环绿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6801.6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6680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支付违约金62837.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倍计算);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环绿公司(2019年7月30日由环绿生态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公司名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系***,约定由原告为***进行沥青摊铺工程,经***确认决算金额为346801.6元,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欠工程款26680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环绿公司辩称,1.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111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记载,快联公司26万余元已经判决由***支付,被告已经没有责任;2.原告方主张利息没有依据。我方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收取了***管理费及15%利润。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快联公司于2010年11月19日取得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2017年4月26日,***以环绿公司名义与快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快联公司提供不同型号沥青予以摊铺作业。关于价格核算及支付:双方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和混合料单的数量确定价款。双方在供货或摊铺结束后3日内对合同总价进行核算。价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机械进场前付总工程款的8万元,2017年8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70%,尾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
2017年5月18日,环绿公司代付款项80000元。
2017年8月11日,***工作人员陆闯向快联公司出具了工程量清单,确认快联公司施工总工程价款为346801.6元。
2017年9月20日,***出具了付款委托书,要求环绿公司代为向快联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快联公司根据***请求开具了金额为346801.6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抬头单位系环绿公司。
另依据(2018)苏0111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6年11月23日,环绿公司中标浦口区汤泉街道木兰路农路改造工程。同年11月25日,汤泉街道办(发包人)与环绿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浦口区汤泉街道木兰路农路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路灯工程、土方工程(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签约合同价为20824326.4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环绿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将整体道路分别交给***与案外人姚汉雷(同音)各自施工部分道路。
二、2017年1月19日,环绿公司(工程承包方、公司)与***(项目部责任人、乙方)签订《项目部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浦口区汤泉街道木兰路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路灯工程、土方工程(详见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乙方施工工程量约360米(K0+000-K0+360),工程量以决算量为准,成本、费用和工程款的分摊在施工中按此工程量分摊,工程完工后以决算实际量为准,签证、变更、清单以外的施工量按施工路段各自上报,分别计入各自施工的工程造价里。对本工程的利润考核指标为合同(审计结算)造价的15%(不含企业所得税和除企业所得税之外的其他税费)。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由工程所负责的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扣除考核指标利润、代扣代缴税金等费用后,再根据工程合同约定支付项目部使用。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三、上述整体道路工程于2016年11月25日开工,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
四、经***申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辰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浦口区汤泉街道木兰路改造工程中由***承包范围内的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和土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载明:鉴定范围为***承包浦口区汤泉街道木兰路改造工程K0+000-K0+360段,施工内容为道路工程、给排水工程、土方工程,其中沥青面层按铺至K0+340计算。
五、***在(2018)苏0111民初9406号案件中陈述与环绿公司系挂靠关系,自己以环绿公司名义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环绿公司把整个道路分给其和姚汉雷两个人施工,以龙泉路为界,各自施工一部分。其施工路段总长360米,其中道路施工360米,沥青施工340米;鉴定报告中沥青层面按340米计算。
快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是由***带回,由环绿公司加盖公章。案涉工程决算书、发票开具事宜均是与***协商的。
环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4月26日的合同不是双方签订的,只是在向***付款时补签的。案涉道路工程,其并未实际施工,只是派驻管理人员协助安全、质量监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书、中国工商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资质证书,被告环绿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付款委托书、(2018)苏0111民初940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环绿公司中标汤泉街道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随后将部分案涉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环绿公司与***签订了项目部工程承包目标责任书,但该合同中约定“扣除15%的利润指标考核及***缴纳税金”,环绿公司与***签订的上述责任书,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环绿公司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而原告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借用环绿公司名义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与快联公司签订了决算书,因此,***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266801.6元。快联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其主张按合同标准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利息视为没有约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主张工程价款或确定合同无效的损失时请求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工程款支付进度、下浮率、工程质量、工期等事项作为考量因素的,应予支持。本案,快联公司与***约定工程款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作为起算节点,本院予以支持。故应以2668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此外,环绿公司陈述其收取了***管理费、15%工程利润,其取得了相应利益,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6801.6元及逾期利息(以26680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欠付原告南京快联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6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为8926元,由被告***、被告环绿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维超
人民陪审员  陈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顺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