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21民初69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开发区长江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通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五坝村15组。
法定代表人吉临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城东南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诉被告南通市顺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南通顺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宇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