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91民初534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毛渡心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铭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做移动广告牌,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49541元,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1954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铭洋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做装修工程,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应付原告工程款49541元,***股东已付30000元,剩余1954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541元,有当事人陈述以及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有19541元未给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954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铭洋公司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95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