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民终2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婷,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毛渡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铭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年8月9日作出的(2017)苏0812民初5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2、如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则存在显失公平。综上,不能仅因为双方都存在抽逃出资的违法行为,就让上诉人承担如此重大的损失。
***二审辩称: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铭洋公司的经营状况是了解的,因为上诉人参与公司经营,上诉人实际是为了逃避公司债务,在铭洋公司困难的情形下,上诉人提出将其在公司40%的股份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上诉人在2017年曾以该转让协议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撤回起诉,也表明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铭洋公司二审陈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2、***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共同设立第三人铭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铭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出资200万元,占40%股权,***出资300万元,占60%股权。铭洋公司虽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但两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矛盾,严重影响经营,目前处于歇业状态。基于上述情况,***为解决问题,与***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同意将其持有的第三人40%股权转让给***,转让价款为20万元。该20万元转让款是基于铭洋公司当年盈利70万元的基础上确定的,为股权溢价分配款,并非股权转让款。***误认为将股权以20万元转让给***后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后经咨询,铭洋公司当时盈利7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为2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
***一审辩称: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时,***对经营情况及经济情况是了解,***为了逃避责任,不承担公司债务,提出将其在公司40%股份以20万元价格转让给***,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2、***于2017年初以该份协议起诉***,要求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金,后该案撤回起诉,也证明了不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3、***又以该份股权转让协议起诉***及第三人要求股权分红70万元,案号为(2017)苏0812民初2381号,该案已经做出一审判决,驳回***诉请。***对一审判决不服已上诉至中院。由此可以证明***的行为是相矛盾的,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请求驳回***诉请。
铭洋公司一审述称:1、股份转让与第三人无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工商部门表示办理不了。***在诉状中说铭洋公司处于歇业状态,这不是事实,公司每月还在纳税。2、***在诉状中说他资金到位不是事实,公司注册之后又抽逃了出资;3、铭洋公司自成立至今没有盈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铭洋公司股东。2017年1月25日,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持有第三人4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价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应予以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于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价格、数量等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一审庭审中,***主张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其不知以20万元转让股权后,还要承担因为抽逃出资带来的责任。***以为只要收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就与公司无关了,所以才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一审法院认为,对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理应在抽逃注册资本时就明知。在此情况下,***将其持有第三人铭洋公司40%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系当事人经磋商后作出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一审庭审中,***以其仅收获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要承担抽逃200万元出资带来的责任,主张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公司设立以来,一直参与第三人铭洋公司的经营管理,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双方对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资产状况均十分清楚。因此,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综上,***请求撤销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证据:第三人铭洋公司2017年的公司盈亏情况表,证明2017年1月份,铭洋公司盈利70万元,股权转让的20万元实质是股东分红。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铭洋公司财务收支情况应该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原审第三人铭洋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公司的真实账目,公司的账目是在资产负债表上,双方转让股权时,铭洋公司不存在利润。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该股权转让协议应否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72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将其持有铭洋公司40%股权以2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且协议内容表述详细完整也附加相关违约条款,表明***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性质、后果都有清楚的认识,同时***作为铭洋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设立、运营,其对股权转让时的公司资产状况理应知晓,现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其股权价值远大于铭洋公司净资产的40%,同时,双方均系铭洋公司股东,不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的情形,故***在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
至于上诉人主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考虑到抽逃出资要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如果以后补足抽逃出资款200万元,则以20万元转让股权就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从而构成重大误解,但一方面上诉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以及应否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上诉人现在也没有补足出资;另一方面,抽逃出资是现行法律禁止的行为,对抽逃出资所导致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理应知晓,不应以将来要承担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来作为本案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正当理由。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友
审判员  刘 弘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阮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