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2民初238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茂洋,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女,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严茂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月,被告严茂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被告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茂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公司的盈余分配给原告70万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严茂洋系被告铭洋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铭洋公司处应得的分红,每到一笔工程款原告提成50%,直到分红付清。至今,被告也没有履行上述约定。另外,被告严茂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资金达数十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严茂洋的刑事责任。被告严茂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丧失信用,侵害了原告及公司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严茂洋辩称:一、本案是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原告与被告铭洋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严茂洋只是铭洋公司的股东,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分得铭洋公司盈余7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在经营中有盈余可分配;三、原告诉称严茂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资金达数十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严茂洋从公司支取的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不是用于严茂洋个人使用,这是有账可查的。真正侵占公司财产的是原告,原告将用公司几十万元资金购买的轿车登记在自己名下使用,但轿车的保险费、汽油费都在公司报销,原告的行为是名副其实的侵占公司财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分配公司盈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公司分配盈余应该有股东会审批的利润分配方案,至今公司并没有收到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方案;二、公司的经营到目前为止仍处于很大的亏损状态,事实上也没有利润可分;三、原告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在提起诉讼要求利润分配之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公司申请查账,但原告至今也没有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四、公司的账户被原告申请冻结了,对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公司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根据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严茂洋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出资比例40%。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1月16日,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同年1月18日,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为500万元。后“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5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严茂洋(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持有的铭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严茂洋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遵守。其中第3条约定“***在公司投资的人民币16.5万元整,严茂洋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时按照市场价2分利率计算支付。***在铭洋装饰有限公司应得分红,每到一笔工程款***提成50%,直到分红付清”。
另,庭审中原告称公司账目虽由被告占有,但原告从公司获得部分关于公司盈余部分的明细,根据公司财务系统打印出的明细单,公司有盈余。被告严茂洋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公司审计账目为准;被告铭洋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有盈余,公司盈亏应该在资产负债表上表明。被告铭洋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四份,证明铭洋公司亏损,无盈余可供分配。被告严茂洋对此没有异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为应诉而单方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此外,庭审中原告还称公司章程到2014年2月20日发生了变更,并提交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中第六条规定“全体股东确定熊巍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严茂洋认缴注册资本180万元,出资比例36%;***认缴注册资本170万元,出资比例34%;朱凤芹认缴注册资本150万元(股东赠予),出资比例30%”;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六)审议指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6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被告严茂洋对原告提供的该章程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并称当时确实协商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但因工商部门说熊巍巍是国家公务员,不能作为实际控制人,公司章程违法,所以无效,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被告铭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该章程不予认可,认为对铭洋公司没有约束力,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严茂洋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分配公司盈余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盈余分配权是股权的一项基本权能,是股东的法定权利,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该纠纷发生在权利人股东和义务人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不存在盈余分配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严茂洋主体不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原告***作为铭洋公司股东,其主张分配该公司的利润,应以铭洋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原告提供的所谓财务系统打印出的“明细单”并不足以证明铭洋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原告提出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铭洋公司章程还是原告提供的所谓“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均明确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进行审议批准。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于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在铭洋公司股东会未就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决议之前,原告仅依据其与严茂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将公司的盈余分配给原告70万元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花苗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夏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