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22***与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222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茂洋,男,汉族,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中业慧谷软件园B09南5楼。(工商登记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毛渡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严茂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凤芹,女,汉族,1960年5月18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巍巍,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8日、6月29日、9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朱凤芹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被告严茂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被告铭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第三人朱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巍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严茂洋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6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2月底,之后的部分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被告严茂洋、铭洋公司给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97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2月底,之后的部分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严茂洋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将其持有的铭洋公司的40%股份以20万元转让给被告严茂洋。同时约定了原告在公司借款16.5万元由被告严茂洋归还,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和其他条款。被告在协议签订后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
被告严茂洋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关于股权转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原告没有履行,由于原告方未履行,所以我方也未履行,故被告严茂洋不存在违约。2、关于借款16.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严茂洋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不存在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股权转让第三条约定16.5万元是原告在公司的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且原告在2017年8月6日的上诉状中已经认可他自己在公司的投资款已被抽逃,原告无权要求返还16.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洋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严茂洋签订的协议对铭洋公司无约束力。2、他们转让的股权通过铭洋公司向工商局咨询也无法过户。3、关于16.5万元公司帐上确定有记载,具体数额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当时开庭的时候说的很清楚,我方同意按公司帐上记载的钱给原告,但不承担利息与违约金。同时因为原告出资未到位,所以这笔钱应当作为原告向公司的投资款,故我方就不应当给原告。
第三人朱凤芹述称:朱凤芹的丈夫熊巍巍是被告铭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朱凤芹是铭洋公司的股东,委托熊巍巍全权处理基于其作为铭洋公司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与履行的义务。铭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茂洋是熊巍巍的侄孙,***是熊巍巍内弟,当初二人找到熊巍巍想开个公司,熊巍巍建议二人可以开个装潢公司,后来二人先注册了铭洋公司,熊巍巍说既然已经注册了就先运营,三四年后二人因为管理与经济等原因产生矛盾让熊巍巍出面调解,调解两次后效果不明显,他们二人同时找熊巍巍让熊巍巍到铭洋公司来管理铭洋公司,熊巍巍也同意了,且当时严茂洋问法定代表人是否要更换,熊巍巍说不换还由严茂洋担任,经协商后熊巍巍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同时对公司的股份进行重组。重组后的股份为严茂洋36%,***34%,朱凤芹30%,实际已经履行至今。第三人对原告的诉求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此款并非投资款,而是铭洋公司向***的借款,应由铭洋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被告严茂洋承担,至于借款的数额由法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根据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严茂洋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出资比例40%。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一)决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1月16日,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同年1月18日,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为500万元。后“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5日,原告***(转让方)与被告严茂洋(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持有的铭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严茂洋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遵守。其中约定:“1、***转让给严茂洋的铭洋公司40%的股权,受让方严茂洋同意接受。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整,严茂洋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给***,若不能按时支付严茂洋无条件赔偿***50万元整人民币。3、***在公司投资的人民币16.5万元整,严茂洋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时按照市场价2分利率计算支付。***在铭洋装饰有限公司应得分红,每到一笔工程款***提成50%,直到分红付清。4、***应积极配合严茂洋办理银行、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如不能积极配合***无条件赔偿严茂洋50万元人民币。5、如严茂洋或***反悔,即向对方无条件赔偿50万元整人民币。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壹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转让方:***2017.1.25受让方:严茂洋2017.1.25见证方:靳延成2017年元月25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28日,被告严茂洋向本院起诉要求责令***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承担违约赔偿金30万元,后严茂洋于2017年6月12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严茂洋归还16.5万元,逾期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止;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后***于2017年5月16日撤回起诉。2017年6月20日,原告***又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原告***在被告铭洋公司账上有115133元未报销,挂账在王兆亮名下的21390元也是原告***代被告铭洋公司垫付,也应当由铭洋公司支付给***。
又查,2014年2月2日,铭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会议。无弃权情况。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同意增加新股东朱凤芹。二、同意将原股东严茂洋所持有公司15%的股份(75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朱凤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将原股东***所持有公司15%的股份(75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朱凤芹,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会议决定委托严茂洋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严茂洋、***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
2014年2月17日,严茂洋(甲方)、***(乙方)与朱凤芹(丙方)签订《股份重组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公司发展及管理需要,甲乙丙三方在互利自愿的原则下,经充分思考和协商,将“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股份及股东重组达成如下协议:一、将原严茂洋、***两股东组成的公司增加丙股东,使公司为三股东所有。二、新增股东以其资源和管理作为入股股本,不再投入任何货币、实物、土地和知识产权等等。三、股权经协商后变更为:甲方36%,乙方34%,丙方30%。四、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得吸收熊国军、朱承俊为股东。五、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确定丙方为实际控制人。六、丙方必须全权委托熊巍巍代表其处理公司一切事宜,丙方任何情况下不得干预公司一切事务,丙方如干预或不全权委托熊巍巍处理公司一切事宜,丙方将作自动放弃公司股权。如果熊巍巍和丙方夫妻关系不存在,丙方的股权全部自动转到熊巍巍名下。七、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利润、固定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审计清理,明确所得份额。八、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公司章程按新股东组成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经股东会讨论生效后实施。九、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熊巍巍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十、未尽事宜,以公司新章程、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准。无据可依的三方协商解决。严茂洋、***、朱凤芹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朱凤芹向铭洋公司全体股东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朱凤芹)委托熊巍巍先生(身份证号),全权处理“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切事务和利益,委托书经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字后生效。朱凤芹和熊巍巍分别在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签字。
2014年2月20日,铭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会议。无弃权情况。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二、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严茂洋,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比例36%;***,出资额170万元,出资比例34%;朱凤芹,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三、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四、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选举严茂洋先生为公司执行董事,张志诚为公司监事,确定熊巍巍先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严茂洋、***、朱凤芹作为公司股东签名。同日,铭洋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全体股东确定熊巍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严茂洋认缴注册资本180万元,出资比例36%,出资时间2014.2.17;***认缴出资170万元,出资比例34%,出资时间2014.2.17;朱凤芹认缴出资150万元(股东赠予),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4.2.17。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严茂洋、***、朱凤芹在该章程上签字。虽然上述章程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股东变更情况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此后熊巍巍一直作为铭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铭洋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严茂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4条的内容,首先,该两条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对被告严茂洋抗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原告没有履行,由于原告方未履行,所以我方也未履行,故被告严茂洋不存在违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上述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第三人朱凤芹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铭洋公司的股份曾经重组过,原告***已不再占有铭洋公司40%的股权,其仅有权处分其享有的34%股权,结合双方就40%股权对应转让款为20万元的约定,本院认定被告严茂洋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20万元×34%÷40%=17万元)。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该数额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50万元为限。
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的内容,经查,该部分所指的16.5万元款项实质是原告***在被告铭洋公司应当报销和代公司垫付的款项,经本院查明,铭洋公司账上记载的实际数额为136523元。庭审中,被告铭洋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公司账上记载的数额支付,且被告严茂洋在协议中亦自愿承诺退还上述款项,故被告铭洋公司、严茂洋应当退还原告136523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铭洋公司如认为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茂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限)。
二、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茂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13653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31元,由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茂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花 苗
审 判 员  严晓岚
人民陪审员  王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