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民终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茂洋,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琨,淮安市清江浦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昌路中业慧谷软件园B09南5楼。
法定代表人:严茂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成,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勤,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巍巍,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铭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茂洋、铭洋公司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苏081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转让给上诉人严茂洋的股权是34%没有事实根据,也违背了严茂洋受让股权的初衷。严茂洋受让***股权的目的是达到对公司的全部控股权,一审判决的认定改变了转让协议的内容,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2、一审判决认定严茂洋将其在铭洋公司的15%股权无偿转让给***没有依据,虽然股东会有记载,但严茂洋已及时向***发出收回股权通知书,这也是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3、铭洋公司记载被上诉人应当报销的数额是115133元,铭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铭洋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136523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判决严茂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
***辩称:上诉人超越其处分权的部分是无效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6.5万元是双方经过对账确定的,包含了账面上公司欠***的115133元及挂在王兆亮名下的21390元及利息,因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没有确认16.5万元的数额,被上诉人对此没有上诉。对于该笔欠款应当由公司和严茂洋共同承担,因为该笔款项本来应当由公司承担,但是严茂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同意偿还该款,是债务加入的行为,而且公司受控于严茂洋,公司和严茂洋的个人财产存在混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严茂洋和***转让30%的股份给***并全权委托熊巍巍对公司进行管理。熊巍巍受***委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职责,公司产值从200万元上升到900多万元,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严茂洋给付股权转让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3.6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2月底,之后的部分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判令严茂洋、铭洋公司给付借款16.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2.97万元(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12月底,之后的部分按此标准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3、严茂洋与铭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根据公司章程显示,公司的注册资本50万元,严茂洋认缴注册资本30万元,出资比例为60%,***认缴注册资本20万元,出资比例40%。其中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行使以下职权:(一)决议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执行董事、监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监事的报酬;(三)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1月16日,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250万元。同年1月18日,注册资本再次变更为500万元。后淮安市铭洋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1月25日,***(转让方)与严茂洋(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持有的铭洋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严茂洋持有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遵守。其中约定:“1、***转让给严茂洋的铭洋公司40%的股权,受让方严茂洋同意接受。2、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整,严茂洋于2017年3月1日前支付给***,若不能按时支付严茂洋无条件赔偿***50万元整人民币。3、***在公司投资的人民币16.5万元整,严茂洋应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时按照市场价2分利率计算支付。***在铭洋装饰有限公司应得分红,每到一笔工程款***提成50%,直到分红付清。4、***应积极配合严茂洋办理银行、工商、税务等相关手续,如不能积极配合***无条件赔偿严茂洋50万元人民币。5、如严茂洋或***反悔,即向对方无条件赔偿50万元整人民币。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壹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转让方:***2017.1.25受让方:严茂洋2017.1.25见证方:靳延成2017年元月25日”。
上述协议签订后,2017年2月28日,严茂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责令***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工商、税务等手续并承担违约赔偿金30万元,后严茂洋于2017年6月12日撤回起诉。2017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严茂洋归还16.5万元,逾期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止;支付20万元股权转让款,逾期承担违约金10万元。后***于2017年5月16日撤回起诉。2017年6月20日,***又以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况,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在铭洋公司账上有115133元未报销,挂账在王兆亮名下的21390元也是***代铭洋公司垫付,也应当由铭洋公司支付给***。
一审还查明,2014年2月2日,铭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会议。无弃权情况。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同意增加新股东***。二、同意将原股东严茂洋所持有公司15%的股份(75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同意将原股东***所持有公司15%的股份(75万元人民币)无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四、会议决定委托严茂洋办理公司变更手续。严茂洋、***在全体股东签字处签名。
2014年2月17日,严茂洋(甲方)、***(乙方)与***(丙方)签订《股份重组协议》一份,约定:由于公司发展及管理需要,甲乙丙三方在互利自愿的原则下,经充分思考和协商,将“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股份及股东重组达成如下协议:一、将原严茂洋、***两股东组成的公司增加丙股东,使公司为三股东所有。二、新增股东以其资源和管理作为入股股本,不再投入任何货币、实物、土地和知识产权等等。三、股权经协商后变更为:甲方36%,乙方34%,丙方30%。四、公司经营过程中不得吸收熊国军、朱承俊为股东。五、公司从协议签订之日起,确定丙方为实际控制人。六、丙方必须全权委托熊巍巍代表其处理公司一切事宜,丙方任何情况下不得干预公司一切事务,丙方如干预或不全权委托熊巍巍处理公司一切事宜,丙方将作自动放弃公司股权。如果熊巍巍和丙方夫妻关系不存在,丙方的股权全部自动转到熊巍巍名下。七、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的利润、固定资产归甲乙双方共有,丙方协助甲乙双方审计清理,明确所得份额。八、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公司章程按新股东组成修改,修改后的章程经股东会讨论生效后实施。九、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熊巍巍各执一份,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十、未尽事宜,以公司新章程、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为准。无据可依的三方协商解决。严茂洋、***、***在该协议上签字。
同日,***向铭洋公司全体股东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委托熊巍巍先生(身份证号),全权处理“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切事务和利益,委托书经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签字后生效。***和熊巍巍分别在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处签字。
2014年2月20日,铭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了全体股东,全体股东准时参加会议。无弃权情况。会议由执行董事主持,经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决议如下:一、成立新一届股东会;二、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严茂洋,出资额180万元,出资比例36%;***,出资额170万元,出资比例34%;***,出资额150万元,出资比例30%;三、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四、公司由于股东发生变动,选举严茂洋先生为公司执行董事,张志诚为公司监事,确定熊巍巍先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严茂洋、***、***作为公司股东签名。同日,铭洋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该章程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全体股东确定熊巍巍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严茂洋认缴注册资本180万元,出资比例36%,出资时间2014.2.17;***认缴出资170万元,出资比例34%,出资时间2014.2.17;***认缴出资150万元(股东赠予),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4.2.17。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严茂洋、***、***在该章程上签字。虽然上述章程未到工商部门登记备案,股东变更情况也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但此后熊巍巍一直作为铭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参与铭洋公司的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与严茂洋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第1、4条的内容,首先,该两条协议内容并未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故对严茂洋抗辩“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原告没有履行,由于原告方未履行,所以我方也未履行,故被告严茂洋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一审不予采纳。其次,上述协议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的陈述及一审查明的事实,铭洋公司的股份曾经重组过,***已不再占有铭洋公司40%的股权,其仅有权处分其享有的34%股权,结合双方就40%股权对应转让款为20万元的约定,一审认定严茂洋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20万元×34%÷40%=17万元)。关于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50万元,该数额约定过高,***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但应以50万元为限。
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第3条的内容,该部分所指的16.5万元款项实质是***在铭洋公司应当报销和代公司垫付的款项,经一审查明,铭洋公司账上记载的实际数额为136523元。一审庭审中,铭洋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公司账上记载的数额支付,且严茂洋在协议中亦自愿承诺退还上述款项,故铭洋公司、严茂洋应当退还***136523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铭洋公司如认为***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可另案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严茂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限);二、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茂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136532元并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61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531元,由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严茂洋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严茂洋、铭洋公司均认可***在铭洋公司未报销账数额为136532元,但铭洋公司要求在王兆亮出具委托***领款的书面函后同意向其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关于严茂洋与***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及转让股权比例的问题。2014年2月2日,严茂洋与***作为铭洋公司的股东,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增加***为股东,并由其二人分别向***无偿转让15%股权。三名股东于2014年2月17日签订股份重组协议,确认了各股东所享有的股权比例。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份重组协议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向***发出收回股权通知书,未得到***确认,其单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各方约定,***享有公司股权比例为34%,***与严茂洋协议约定转让40%股权超出了其处分权,应认定超出部分无效,上诉人主张转让协议全部无效无法律依据。
关于两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136532元欠款及利息的问题。严茂洋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向***承担16.5万元还款责任,双方一致认可该款为***在铭洋公司的未报销账款,现两上诉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在铭洋公司未报销账数额为13653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该款本应由铭洋公司向***支付,但严茂洋通过与***协议约定向***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行为,严茂洋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铭洋公司应否支付利息,严茂洋与***作为公司股东,且严茂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约定亦得到了另一名股东***的追认,故该约定对铭洋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铭洋公司主张在王兆亮出具委托***领款的书面函后向***支付欠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严茂洋、铭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1元,由上诉人严茂洋、江苏铭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吴志伟
审判员 岳 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孙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