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吴民初字第897号
原告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2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丽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陆平、殷自娟,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军,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胜公司)与被告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陆平,被告呈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18日分别签订了《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铺设工程合同》和《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的中国工艺文化城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铺设工程和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期限、工程费用结算、付款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义务,且根据被告要求增加施工了部分工程。两份合同的工程款加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共计28998774.51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仅支付了10746000元。除5%质保金933000元外,其余工程款17319774.51元应支付给其,其屡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7319774.51元;2、被告支付其利息损失(以1497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以48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5535774.5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原告有权在本案电力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工程款的权利。审理中,原告明确关于临时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577510元,不在本案中主张。
被告呈辉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也没有正式通电,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二、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相反是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没有履行与供电公司的沟通协调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苏州普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2年4月26日更名为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与呈辉工艺文化城(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5月10日更名为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投资建设的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主要内容:1、中国工艺文化城C20、C21、人防变电所的所有供电设备供货、安装、敷设、调试;2、变电所里照明用电,变电所内电缆敷设及电缆沟施工等,详细见清单;3、10KV1000KVA及10KV2000KVA变压器各两组供货、安装,调试;4、变电所按设计图出线至室内配电箱电缆及桥架及电缆通道供货、安装;本供电工程报价为一次包死报价,不做上下浮动,清单如有漏报,不做任何补充;工程验收按电气工程有关规程及标准,由乙方通知甲方及供电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本工程总结算费用为973万元,履约保证金为55万元,在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直接拨款到甲方的账户;本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计194.60万元;设备到场后,第二次付进度款为总价的45%,计437.85万元;工程正式通电成功2个月内结算工程款,第三次付总价30%工程款,计291.90万元;剩余5%,计48.6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1个月后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有)及违约金(如有)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发生超支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从2012年2月1日起进场施工,于2012年3月30日竣工;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原材料由乙方提供;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签字盖章的竣工图四份,乙方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后,三日内甲乙双方及相应主管部门代表,共同按照工程验收标准及各项技术指标进行检测,验收合格后乙方负责起草验收报告,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乙方向甲方提供竣工图设备说明书、合格证及相应质检资料,该工程即为施工完工;该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乙方负责与供电局办理该工程正式通电手续,手续完成,该工程正式通电,乙方负责调试至通电稳定,正式交付甲方使用;等等。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未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原告确认该工程被告已支付7746000元;原告陈述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20日完工,被告陈述是在2014年8月份完工。
2013年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投资建设的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主要内容:1、中国工艺文化城C、D区变电所内的所有供电设备供货、安装、敷设、调试;2、变电所内照明用电,变电所内电缆敷设及电缆沟施工等,详细见图纸及报价清单;3、10KV2000KVA干式变压器四组供货、安装,调试;4、变电所按设计图出线至C、D区所有户外分支箱低压电缆、低压电缆管供货、安装及低压电缆管道配套的土方工程、电缆井及砼电缆沟的施工;5、二期10KV开闭所引至C、D区变电所内的高压电缆、高压电缆管供货、安装及高压电缆管道配套的土方工程、电缆井及砼电缆沟的施工;本供电工程报价为一次包死报价,不做上下浮动,清单如有漏报,不做任何补充;工程验收按电气工程有关规程及标准,由乙方通知甲方及供电主管部门共同验收;本工程固定合同总价为1866万元;本合同开工前十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合同预付款,计373.20万元;设备到场后,付合同总价的45%为第二次工程款,计839.70万元;工程正式通电成功2个月内结算工程款,付合同总价的30%为第三次工程款,计559.80万元;剩余5%,计93.3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待质保期满1个月内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有)及违约金(如有)一次性付清(无息);发生超支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从2013年1月20日起进场施工,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等等。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基本一致。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该工程款3000000元。
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1份,载明:因我公司资金紧张,需延期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必须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整,特此承诺。案外人陈春在该《承诺函》上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陈春系被告总经理。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对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几点说明》1份,载明:一、C20、C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已于2014年8月工程全部竣工送电,由于我司开闭所未建(电源由B区变电所引入),变电所已正常运行。二、由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于2015年2月竣工交付使用;1、C区地块C-9变电所土建未建,该公司变电所内电气部分(高低压柜、变压器)安装工程无法施工,其安装工程固定造价为2636452.81元;2、另有C区共计8栋建筑未按图纸施工,所涉及的DX401、DX402-1、DX403、DX404计4台分支箱基础接地无法施工,分支箱已运至现场仓库,按合同单价扣除每台3793.15元,4台分支箱基础接地安装固定造价合计为15172.60元。三、合同内其余部分工程量该公司均已完成。本工程固定总价为18660000元,扣除C-9变电所安装工程固定造价2636452.81元、4台分支箱基础接地安装固定造价15172.60元,余16008374.59元。该说明上盖有被告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严辉签名并手写注明:“以上已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袁秀峰签名并手写注明:“以上事实核实无误”。审理中,被告确认严辉系其工程部员工,袁秀峰系其工程部副经理,其对于该说明中的工程款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竣工送电的事实,仅是临时供电。
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新吴城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沈荣陈述,苏州市新吴城集团有限公司是苏州供电公司的下属集体企业,该公司负责承接被告工程的外部电源接入工程,苏州供电公司曾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2014年8月28日就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地块外部电源接入工程通知被告缴费,但因被告未交款故未施工。
另,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共计支付工程款10746000元;《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底2月初完工,已经交付业主正常使用,《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所涉工程尚未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合同书》、《承诺函》、《关于对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几点说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正式通电成功2个月内应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1个月后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有)及违约金(如有)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对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几点说明》以及本院向沈荣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送电,但因被告未缴纳相应费用导致至今未正式通电,责任在被告,故现被告理应付至总价95%的工程款,即92435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4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97500元,且需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剩余5%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合同书》的约定,在工程正式通电成功2个月内应付至合同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满1个月内扣除维修产生的费用(如有)及违约金(如有)一次性付清(无息)。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对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几点说明》以及本院向沈荣所作的询问笔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竣工交付使用,其中有部分工程无法施工,扣除该部分未施工工程的固定造价2651625.41元,则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为16008374.59元,但因被告未缴纳相应费用导致至今未正式通电,责任在被告,故被告理应付至总价95%的工程款,即15207955.86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7955.86元,且需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剩余5%作为质保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3705455.86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电力工程未竣工验收,未正式通电,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意见,根据本院调查之情况,未能正式通电的原因系被告未缴纳相应费用,责任在被告,并非原告违约,且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亦证明被告已认可符合付款条件的事实,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C20、21,人防变电所安装及进出线电缆敷设工程”已于2014年8月全部竣工送电,故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起诉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期限;“C、D区变电所、高低压电缆及通道安装工程”,原、被告均确认已交付业主正常使用,亦已不具备优先受偿条件,故原告关于优先受偿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705455.86元及利息(其中以149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220795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3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4319元,由原告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86元,被告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严阿龙
人民陪审员 李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