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执257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甪胜路22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05455.86元及利息(其中以1497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12207955.86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负担诉讼费112633元。因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普胜交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3818088.8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3818088.86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81218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扣划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12633元;本案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东路99号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正在本院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可在处置结束参与分配。另,被执行人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产已被本院和其他法院多个案件查封,其中大多数房产均设定有抵押,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9辆,本院已轮候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无法处置。
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呈辉(中国)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众多、涉案金额巨大,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无异议,表示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当事人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扣划到银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12633元;已查封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正在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可在处置后参与分配;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及车辆无法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字第897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