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15-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建兵,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南药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中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俞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恒基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经济开发区赤岗村(北三环)02幢第二至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俞帮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筑公司)、江苏苏南药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恒基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被告镇江市恒基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50万元利息”的内容,改判恒基公司归还利息399.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诉费用由恒基公司、苏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南公司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存在剪接,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的谈话内容;***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只有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及时还款,该承诺才生效;现恒基公司、苏南公司未归还分文借款,***作出的只收取五十万利息的承诺没有满足生效条件,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应按照借条所载标准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少计算利息349.6万元。
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庭审共同辩称:案涉借款实际是从受政府监管的恒基公司账户上支付给新筑公司的,该款项是双方共同努力从监管账户中支出的,支出之前就已商量好由双方共同使用,不存在利息的问题;借条是新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到俞帮和办理的,但是前期洽谈是由俞洋进行的,俞帮和对此不知情;但是随即俞洋找到***,***明确表示利息只是写写而已,无需支付,所以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更不存在应当增加利息349.6万元,请求驳回新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苏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3民初6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给付“利息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新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是项目合作关系,案涉借条出具之后,苏南公司负责人曾经找到新筑公司负责人就利息部分是否应该支付进行协商,在谈话中新筑公司负责人一再表示,利息只是写写而已,不会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即使双方经协商确定需要支付利息,前期利息按50万元计算,后期利息也应当继续按照前期的利率标准计算。
新筑公司庭审辩称:***出借给恒基公司的1800万元,双方有借款合意,有恒基公司和苏南公司出具的借条和担保书,***也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苏南公司负责人与恒基公司负责人系父子关系,俞洋代表两公司与新筑公司就借款归还及利息事宜有过商谈,***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多次表态只要按时归还借款可以考虑利息问题,但恒基公司和苏南公司至今为归还分文本息,故***作出的附条件承诺未生效。
恒基公司认同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新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基公司归还新筑公司欠款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判令苏南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恒基公司、苏南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恒基公司因开发“苏南小果园”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新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18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镇江市恒基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借款人民币壹仟捌佰万圆整(18000000.00元),借款期为五十天。如到期不能如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此据,借款人镇江市恒基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俞帮和.担保人:江苏苏南药业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同日,***通过浦东发展银行句容支行将1800万元转入恒基公司帐号。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恒基公司未能给付借款,担保人苏南公司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9月4日,***、俞洋及案外人居昆三人对该1800万借款利息问题进行协商。因考虑到双方的合作项目,***承诺及时给付借款,利息只要求给付50万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恒基公司、苏南公司也未能归还借款。
另查明,2018年10月20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新筑公司,并向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二份债权转让通知由圆通速递邮寄送达。
2018年10月29日,新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因新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恒基公司所有的位于句容市东门水岸综合小区的部分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向***借款1800万元,***将该债权转让给新筑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对该起诉讼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借、贷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双方基于合作开发项目多次进行协商,故一审法院对双方电话录音中关于借款利息达成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双方达成共识后,恒基公司、苏南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按照原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苏南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与新筑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故对其担保期间届满的辩解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新筑公司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利息5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苏南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因考虑到双方的协作项目,***承诺及时给付借款,利息只要求给付50万元”,上述认定与录音内容不符。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一审提交了录音资料的光盘及原始载体,并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进行了文字摘录,新筑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也多次引用录音内容,故本院对恒基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录音资料能够完整反映双方的谈话内容,新筑公司关于录音资料存在剪接、不具备真实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新筑公司称***在录音中作出的承诺是附条件的,只有恒基公司、苏南公司及时还款,该承诺才生效。本院认为,根据谈话录音,双方于2018年9月4日就截至当日的利息数额达成了一致,即一次性计算利息50万元,新筑公司关于承诺是附条件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亦与录音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苏南公司认为既然前期利息按50万元计算,后期利息也应当继续按照前期的利息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恒基公司向***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五十天,如到期不能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利息。后双方口头商定2018年9月4日前的利息按照50万元计算,但对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双方并未作出变更,故仍然应当按照借条所载的月息2%计算。
综上,新筑公司、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江苏新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江苏苏南药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季晖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