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1民初2265号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891855429,住所地镇江市黄山南路6号黄山雅居3号楼。
负责人:高立铮,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2499858P,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韩同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丹阳新通球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84429161Y,住所地丹阳市云阳镇迈村。
法定代表人:韩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丹阳通球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31264270D,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街道迈村(南三环南侧)。
法定代表人:韩同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韩同斌,男,1968年1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1196801078231汉族,住丹阳市。
被申请人:李言珍,女,1970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申请人:覃曾建,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申请人:韩英,女,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申请人:韩同军,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申请人:朱闵,女,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
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申请人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新通球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通球投资有限公司、韩同斌、李言珍、覃曾建、韩英、韩同军、朱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新通球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通球投资有限公司、韩同斌、李言珍、覃曾建、韩英、韩同军、朱闽的银行存款36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丹阳新通球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通球投资有限公司、韩同斌、李言珍、覃曾建、韩英、韩同军、朱闽的银行存款363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马苏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蔡保瑞
书 记 员 林紫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