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8875号
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瑞安街31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凤,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寅阳镇恒大海上威尼斯会议中心一楼北。
法定代表人:刘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楠,上海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镇江市金盛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金桥大道88号惠龙大厦2138、2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757957664R。
法定代表人:郝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三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2499858P。
法定代表人:韩同斌。
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公司)与被告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镇江市金盛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凤、被告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楠、华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均、金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票据款192844.21元及利息(以192844.2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4日,原告经合法背书转让,持有了被告鑫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23***41,票据收款人为被告华新公司,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4日,到期无条件付款,票面金额为192844.21元。后持票人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8月20日,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进行了清偿。
鑫华公司辩称,对我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
华新公司辩称,因出票人的原因未能对汇票进行承兑,故出票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金盛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票据纠纷产生的责任在于出票人鑫华公司没有留有票据金额的资金用于承兑,鑫华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责任人。我公司在出售钢材后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我公司的前手背书转让人华新公司应该与出票人鑫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在他们不能承担的情况下,我公司才能承担责任。
宏艺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41,票据金额192844.21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1月17日,收票人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能否转让栏后载明可以转让。2020年11月4日,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转让,票据背书依次为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金盛贸有限公司→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提示付款,2021年7月2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发起追索。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通过背书取得了案涉票据。在票据到期后,常州市常航干燥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案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后向其前手背书人即本案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故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范围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汇票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华新公司、金盛公司、宏艺公司作为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宏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许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之处置,不碍本院依法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启东鑫华置业有限公司、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镇江市金盛物贸有限公司、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亚士创能科技(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92844.21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2844.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7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
审 判 员  陆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 慧
书 记 员  王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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