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8337号之四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法定代表人:孙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韩同斌。
第三人:江苏开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吴伟国。
第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法定代表人:朱永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竟鸣,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江苏开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89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俞亚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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