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8337号之一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法定代表人:孙有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韩同斌。
原告南京源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其与案外人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就句容XX中学工程向XX集团公司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供货期限、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XX集团公司与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XX集团公司将其在上述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对原告的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承担混凝土采购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原告自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就石狮中学工程共计供应混凝土29783立方米,货值共计13,004,272.5元。石狮中学工程已于2019年8月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至本案起诉时仍欠付货款2,124,27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4,27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3月1日前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2,860元,另一部违约金以2,124,272.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采购合同,被告并非合同主体,该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对被告不起作用,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纠纷范畴,该合同实际履行地的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原告与被告均离句容市较近,在句容市审理对各方节约诉讼成本,涉及现场的相关事实调查也更为方便,故请求将本案件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交了三份《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18年3月28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1月。三份补充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均为案外人XX集团公司、原告、被告,均约定:就甲乙签订的关于句容XX小学、石狮中学工程混凝土材料供应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三方就材料采购款支付事宜协商一致,《工程物资采购合同》项下采购款由甲方对丙方实施债务转让,由丙方对乙方履行支付义务,乙方对此无异议……鉴于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债务转移,在每次付款前,丙方应出具的经乙方确认的付款委托书……各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份补充协议均载“签订地点:上海宝山区”。可见,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系争补充协议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上海宝山区”,并约定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因上述地点属我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宏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经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俞亚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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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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