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
法定代表人:张如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与***签订的《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购货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地为黄山市屯溪区,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系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企业法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合同签订地在黄山市屯溪区,且双方当事人已明确约定纠纷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故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戴勇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