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和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江苏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广柱,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潘广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提供模板;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的25日至30日将上月货款全部付清,数量与金额以送货单据为准;利息约定为按合同全部货款(含已付和未付)每日3%计算。***在《购货合同》签订前和《购货合同》签订后,分别从2014年8月17至2014年12月期间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工地供应模板,并由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购货合同》中指定的材料接收员张农仁收货,2015年1月20日双方核定了模板数量后,当日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侯建文向***出具欠条,共欠***346500元,在欠条上约定此款2015年1月30日前付清,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加以确认,但至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
***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65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948元(按年利率24%,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暂算至2015年3月30日,应算至付清日);三、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规定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工地提供模板,侯建文代表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向***出具欠条,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加以确认,确认欠***的建筑模板款346500元,由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只能根据***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对***要求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按合同全部货款(含已付和未付)每日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欠条确定的付款时间即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对***要求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12000元,依据《购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若购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46500元;并承担***346500元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二、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聘请律师费用1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3.5元,由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庭审前我公司提交了答辩状,要求追加侯建文参加诉讼,但未予受理,程序违法;2.侯建文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他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诉讼请求应由侯建文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对合同履行的事实认定错误,2014年4月的单据不是张农仁本人签字,其价格50元以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价款;4.潘广柱于2014年受侯建文委托向***付款5万元,应予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的诉请。
***答辩称:1.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合同责任;2.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仅可以上诉部分作为上诉请求,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3.关于5万元问题,与本案无关,5万元不包括在本案的货款之中;5.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最后一张1.5万元的单据应予扣除,这笔单据包含在本案的346500元中,且是在出具欠条之前形成的,欠条包含了这1.5万元,侯建文对欠条的认可就是对这1.5万元的认可;6.关于侯建文表见代理的问题,其用的是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的公章,不存在表见代理的问题。
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山翡翠湖、碧水苑(420亩)一期工程24#地块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翡翠湖项目工地的劳务由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潘广柱有权代表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也证明了砖混结构是795元/平方米;
证据二:《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夕专挂靠在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其以挂靠人身份与侯建文签订转包合同,约定价格为670元/平方米,侯建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洪泽高涧分理处出具的网银历史流水账一份,证明潘广柱于2014年12月17日受侯建文委托通过网银方式向***汇款5万元,应从***起诉的货款中扣除。
因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对***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二:侯建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六:皖价服(2013)17号,三份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三:《购货合同》及收货单:虽然合同的购买方是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但签字的是侯建文,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是翡翠湖项目部的印章,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其刻制,合同的真实性需要侯建文质证,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4年12月4日送货单上“张农仁”的签字与前面的送货单明显不一致,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亦不同,这些都需要侯建文参与诉讼才可以查清,故应当追加侯建文为本案当事人;
对证据四:欠条一张: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证据五:律师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存在;2.劳务分包要求发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单位,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二:三性均有异议,协议上没有公章也没有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信息,无法确认张夕专是否真实存在,劳务分包须在有资质的双方之间进行,该协议违法,且只是与劳务有关,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发生日期与转账日期不一致,且分理处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是侯建文汇给***的,但***看不出是谁汇入的,只知道卡上有钱汇入。
***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购货合同、欠条、民事上诉状、黄叙元身份证复印件、黄叙元的说明,证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叙元签订的合同及为黄叙元出具的欠条所使用的公章与***的相同,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叙元之间的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上诉状与***相同,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已服判并予以履行;
证据二: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是翡翠湖项目的施工单位,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专用章,与本案所涉合同的章相同。
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虽然对(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但后与黄叙元达成了和解,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对本案不具有指导性;
对证据二: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是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翔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劳务分包的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不具有关联性,且潘广柱作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有权进行工程结算,是后添加的,并非一次形成,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该份证据抬头的甲方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但在签字处签字的是张夕砖,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张夕砖进行了授权,也未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也不能达到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三:只能证明潘广柱转账5万元给***,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黄叙元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在二审中所举的其他证据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审一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是否遗漏了侯建文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是否构成程序违法;2.侯建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律师费及具体数额。
经审理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系***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签订,侯建文作为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认为该项目部公章系私刻,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侯建文作为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其应承担付款责任,其认为应追加侯建文为本案当事人,不予支持。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潘广柱代其向***汇款5万元,货款应扣除5万元,因汇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向***出具欠条确认共欠货款346500元,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及利息。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认为2014年4月送货单“张农仁”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应支付该笔货款,但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该送货单上的货款已包含在346500元的欠条之中,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678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星桥
审 判 员  胡泽萍
代理审判员  陈 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