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17号
原告:黄叙元,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和好,公司经理。
原告黄叙元诉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叙元的委托代理人宋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叙元诉称:2014年9月2日,黄叙元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叙元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提供五金建材工地用品,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将上月货款全部付清,数量与金额以送货单据为准。黄叙元在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工地提供五金建材工地用品,共计110000元,2014年11月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向黄叙元出具欠条,共欠黄叙元货款100000元,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加以确认,现已过付款期限,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黄叙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黄叙元货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30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至款清时止);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
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黄叙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侯建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侯建文代表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叙元签订购货合同;
证据三、《购货合同》及收货单,证明黄叙元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签订购买五金建材工地用品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黄叙元履行交货义务;
证据四、欠条一张,证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向黄叙元出具欠据一份,欠黄叙元货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五、律师收费票据,证明黄叙元为追讨货款支付律师费6000元;
证据六、皖价服(2013)17号,证明黄叙元支付的律师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
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黄叙元提供的证据一证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证明侯建文代表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叙元签订《购货合同》,黄叙元履行交货义务,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欠黄叙元货款100000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明黄叙元为追讨货款支付律师费6000元及律师费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且根据《购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若购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叙元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黄叙元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提供五金建材工地用品,付款方式约定为每月30日将上月货款全部付清,数量与金额以送货单据为准,违约金约定为按合同全部货款(含已付和未付)每日3%计算。黄叙元在《购货合同》签订前和《购货合同》签订后,分别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7日期间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工地供应五金建材工地用品,并由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购货合同》中指定的材料接收员曹文浪收货,2014年11月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向黄叙元支付货款10000元,2015年2月10日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侯建文向黄叙元出具欠条,共欠黄叙元货款100000元,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加以确认,但至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黄叙元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黄叙元与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黄叙元按照合同规定向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山高尔夫翡翠湖项目工地提供五金建材工地用品,侯建文代表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向黄叙元出具欠条,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翡翠湖项目部加盖项目部专用章加以确认,确认欠黄叙元五金建材工地用品货款100000元,由于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只能根据黄叙元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对黄叙元要求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合同全部货款(含已付和未付)每日3%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黄叙元主张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息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从双方欠条确定的付款时间即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对黄叙元要求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黄叙元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依据《购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若购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供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需方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叙元货款100000元;并承担黄叙元100000元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
二、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叙元聘请律师费用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吴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能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