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3183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王林,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告***、王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淮安市洪泽区蒋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如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田,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原告***与被告***、王林、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李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王林及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被告天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涛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被告***、王林及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强、被告天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445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3400元,误工费75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洪泽盐化工祥霖美丰有限公司工地从事水电安装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安排原告住院治疗,但双方就损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林辩称,1、赔偿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变,护理费认可每天100元,误工费每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认可;2、事故责任方面,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林是次要责任。是原告自己借用的脚手架,也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受伤,原告受伤时,***、王林都不清楚;3、原告和***是一起做工的,被告***、王林将部分工程交给了***完成。
被告天舜公司辩称,被告天舜公司不具备消防资质,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华海消防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别人介绍被告***给***做的,水电工程部分由其承包;2、介绍人说工程要8个月完工,工钱12块钱一平方,后来到第二年7月份才结束,第二年工程已超过***的工程期限;3、原告是其带去做工的,和原告说好每天180元并提供伙食;4、2019年5月份原告摔下来了,送医院后被告***找***他们要钱,***和***一起去医院,***给了5万元钱,后原告治疗钱不够又找***他们要钱;5、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8日,被告天舜公司与被告***签订《固体除草剂车间、液体除草剂车间及杀菌剂车间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案外人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固体除草剂车间、液体除草剂车间及杀虫、杀菌剂车间工程由被告天舜公司总承包,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天舜公司同意将本工程中的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劳务(含人工、机械、主、辅材等)发包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被告王林系合伙关系,承包上述工程后将其中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是原告的姐夫,由***通知原告到涉案工地工作。
2019年5月6日,祥霖美丰生物科技(淮安)有限公司内,原告在脚手架上作业时,发生坠落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费47175.96元。后因治疗需要,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到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费43660.85元。原告***治疗期间门诊费用为2726.82元。
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发性骨折,因内固定在位,可影响右踝关节功能,不宜评定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420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鉴定费用为2200.38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与***一致确认,双方之间的工程账目已结算,尚有5万元扣留处理原告事故;被告***陈述系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天舜公司商谈并签订分包合同。原告对被告***垫付1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盱中医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固体除草剂车间、液体除草剂车间及杀菌剂车间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
(1)关于医疗费:根据查明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93563.6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84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营养费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护理费23400元,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1600元(180天×120元/天)。
(5)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住院、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误工费75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受雇于被告***,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年龄、工资收入、实际工作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3000元(420天×150元/天)。
(7)关于鉴定费用:以鉴定票据为准即2200.38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包含在损失费用中。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186408.63元。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是多少?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案涉工地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安全设施、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自身也负有安全谨慎义务,原告登高在脚手架上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本起伤害事故的成因,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149126.9元(186408.63×80%)。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林、***均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天舜公司仍将案涉工程中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劳务给被告***,***又将其中其中水电安装部分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天舜公司及***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林与***系合伙关系,王林对合伙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3000元,应予以扣除。
对于天舜公司辩称,该公司是将水电、消防、通风等安装劳务分包给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但其签订的安装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包人部分均为***,也未加盖江苏省华海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公章,也无该公司授权委托手续。庭审中,被告***亦陈述系以个人名义承包该工程,故对被告天舜公司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126.9元;
二、被告***、王林、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鉴定费2200.38元,合计3338.38元,由原告***负担911元,被告***、***、王林、江苏天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92;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戚寿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魏 僖
书 记 员 刘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