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13民初56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10日生,住淮安市**区。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区万通国际。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翔宇中道55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0128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金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公司因建设万通国际商城与被告紫金公司签订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参加工程建设的含原告***在内的100名工人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5月7日,原告***在万通国际新城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受伤。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紫金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赔偿;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赔偿、交通费、鉴定费不在保单保障范围内,不予理赔;伤残赔偿未提供保单约定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理赔;***定意见书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标准有异议,保单约定伤残鉴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对伤残等级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9年5月7日,原告***在**万通国际新城项目工地做工时,不慎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受伤,经淮安市**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脾损伤、左手大拇指挫伤。经淮安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公司为包含原告***在内的100名员工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1.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投保人数100人;2.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人数100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月8日24时止。其他未尽事项执行《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附加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建筑工程行业工作或劳动的自然人。”第四条约定:“……(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而致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一)意外身故保险责任:……(二)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JR/T0083-2013)……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
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双方协商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经摇号委托鉴定,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定所于2021年1月7日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意外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12肋构成8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用21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为包括原告***在内的100名员工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人身意外事故并致其八级伤残,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紫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除残疾保险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涉案保险合同仅约定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以及意外身故、意外残疾保险责任,并未约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公司承担除残疾保险金以外其他损失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构成8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紫金公司支付残疾保险金150000元(500000元×30%),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原告***系涉案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受益人,故上述残疾保险金金应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内支付给原告***。被告紫金公司辩称伤残赔偿未提供保单约定的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予理赔,但合同亦约定了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故该调查报告是可以替代的,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由于鉴定报告中使用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采用的标准,故被告紫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有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100元,因该部分费用系原告***为查明自身伤残程度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残疾保险金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365元,由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3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开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7,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账号:62×××29,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账号:62×××5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雨濛
书 记 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