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万诚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4民辖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2529xxxx。
法定代表人:于火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南排5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1MAOMWAxxxx。
法定代表人:焦永胜。
上诉人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5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2019)陕0425民初772号民事裁定;2.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中的原告是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现裁定书中的原告名称为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状,原告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无法人资格,与上诉人无任何合同关系。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在江苏省丹阳市,故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在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中,已对此说明漏写“责任”二字系其笔误,同时,一审法院经审查内蒙古**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其他立案材料,在案件审理及制作民事裁定书中亦已进行了更正,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一是理由不能成立,二是明显浪费司法资源。本案系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租赁物使用地位于礼泉县辖区,故礼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国强
审判员  王丽丽
审判员  张作儒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杜快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