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京口区翔孙莹建材经营部与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81民初1009号

原告:京口区翔**建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MA1UXXM5-7,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象山乡宗泽路意龙服饰厂内。

经营者:王翔,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江苏瀛镇(丹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2980-X,住所地丹阳市新世纪花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金祥。

原告京口区翔**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振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王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口区翔**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9672元,支付以119627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的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面包砖等材料。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费金辉进行丹阳市齐梁路人行道路铺设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工程量为3447平方米,按照市场价核算为169672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丹阳市齐梁路延伸段的改造工程向原告购买路面砖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费金辉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完工单,载明“2016年1月20日下午,双方丈量齐梁路人行道铺设面包砖总面积叁仟肆佰肆拾柒平方米,其中206平方米铺装自铺应扣除铺装费”。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第2期《镇江工程造价信息》,其中载明规格为灰水泥、白水泥调色(200*100*60)彩色砼地砖指导价分别为45元/平方米、60元/平方米,并陈述其向被告供应的路面砖规格为灰水泥、白水泥调色(200*100*60),约定的路面砖价格为37元/平方米,铺装费为13元/平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路面砖的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完工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及应当扣除的费用系原、被告对工程的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价格,原告诉称路面砖价格为37元/平方米,铺装费为13元/平方米,对此虽完工单中未予以载明,但原告主张的价格在相关指导价格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为3447/㎡*(37元+13元)/㎡-206/㎡*13元/㎡-50000元=11967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7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应当认定为原告已向被告进行催要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自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费用非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京口区翔**建材经营部价款119672元及利息(利息以119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56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耿振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成辉

书 记 员 谢 婉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