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MAIP8U154Q,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林常村。
法定代表人:朱江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5252980X0,住所地丹阳市新世纪花园86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金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1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苏1181民初770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依法改判被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10153.87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祥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认定案涉工程款1833001.13元错误。上诉人认为工程价款应当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确定,而材料进出场确认单只能证明施工材料进出场时间。2、一审未能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发票税金差额154000元错误。
祥睿公司认为远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祥睿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鉴定依据、结果不客观、不公正。1、祥睿公司向花王公司提交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程价下浮30%后并与政府进行最终结算,因此,无奈将案涉工程量、单价进行增加和提高,故法院调取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工程造价依据。祥睿公司与花王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下浮30%,祥睿公司与远通公司之间的价款结算也应当下浮30%。2、一审法院将案涉费用判决均由祥睿公司负担,不合理。
远通公司答辩称:祥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鉴定结论的引用,远通公司已在上诉理由中陈述。2、祥睿公司讲到与花王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下浮30%进行结算,与远通公司没有关系。
远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祥睿公司给付工程款958681.7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要求祥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远通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祥睿公司给付工程款及税金691185.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要求祥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远通公司、祥睿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约定由远通公司分包施工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改造工程,总价暂定188万元,工程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远通公司按约施工,整个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完工,工程造价经鉴定为1945935.27元,但祥睿公司仅付款1389781.40元。另外,合同约定远通公司仅需向祥睿公司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实际远通公司向祥睿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和11%,祥睿公司应当退还税金差额135031.80元。工程款和税金合计691185.67元。现远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祥睿公司辩称:1.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改造工程是由花王生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王公司)发包给本祥睿公司施工,本祥睿公司将其中的钢板桩工程发包给远通公司施工,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经本祥睿公司核算,案涉工程价款为918906元,本祥睿公司已支付1389781.40元,故本祥睿公司无需再向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祥睿公司与花王公司签订的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结算需下浮30%,远通公司、祥睿公司之间的价款结算也应当下浮30%;3.关于远通公司主张的税金差额,合同约定远通公司只需按3%的税率开票,远通公司单方开具发票,是否存在税额的差额问题与本案诉争的工程价款之间没有关联性,远通公司未按3%的税率开票的责任在于远通公司,祥睿公司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祥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远通公司签订钢板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祥睿公司将其承接的丹阳市丹北镇上游路改造工程中的钢板桩工程发包给远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6日,合同暂定价为188万元,含3%税,含一个月钢板桩、支撑租金,总工程量1420米,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单价:1.钢板桩及围堰进出场费用200元/吨,结算以实际进场吨位为准;2.钢板桩租金以0.55元每米每天结算,以进场后第二天起算租金;3.钢板桩打拔费用统算为240元一根(6米和9米),打拔根数以现场实际数量为准;4.钢围堰租金以6元每吨每天结算,以进场后第二天起算租金;5.钢围堰安拆费用为1700元一吨,安拆吨位以现场实际吨位结算。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在拉森钢板桩进场五日内,甲方需预先支付乙方进场费用40万元,工程结束前甲方需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的70%费用,在工程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甲方需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远通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进场施工,工程于2017年11月29日完工。丹北镇上游路改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存在争议,在审理过程中,远通公司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远通公司提供了远通公司、祥睿公司签字确认的材料进场确认单和材料退场确认单,又经远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至上游路改造工程的审计单位江苏普惠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了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后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华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钢板桩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按照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出的造价为1945935.27元,分项如下:1.钢板桩及围堰进出场费251718.38元(1258.5919吨×200元/吨);2.钢板桩租金700656元(1273920米×0.55元/米);3.钢板桩打拔费803760元(3349根×240元/根);4.钢围堰租金32448.66元(5408.1099吨×6元/吨);5.钢围堰安拆费112990.67元(66.4651吨×1700元/吨);6.场内短驳费44361.56元。另外,按照材料进场确认单和材料退场确认单计算,其中的钢板桩及围堰进出场费、钢板桩租金、钢围堰租金即1、2、4项分别为212742.64元(1063.7132吨×200元/吨)、677552.70元(1231914米×0.55元/米)、25955.12元(4325.8528吨×6元/吨),加上按照现场工程量签证单计算出3、5、6项,合计造价为1877362.69元。远通公司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3484.63元。
另查明,远通公司向祥睿公司开具了2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金额为10万元,合计200万元,其中税率为10%的有6张,税率为11%的有14张。
又查明,祥睿公司与花王公司签订了施工安装合同,约定花王公司将丹北镇上游路道路土石方工程及其他配套等发包给祥睿公司施工,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预计总价为6364754元,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单价承包合同,工程量按实际完成数量计算,单价按发包人最终审计报告审定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综合单价下浮5%后再下浮25%计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再查明,祥睿公司已付工程款1389781.40元。
以上事实,有远通公司提供的钢板桩施工合同、材料进场确认单、材料退场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祥睿公司提供的施工安装合同,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远通公司、祥睿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远通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丹北镇上游路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远通公司主张要求祥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价款的金额,因祥睿公司对远通公司提供的材料进场确认单、材料退场确认单和一审法院调取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均不持异议,故鉴定机构给出了两种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钢板桩打拔费和钢围堰安拆费均是根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确定,对该部分的价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场内短驳费在远通公司、祥睿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未作约定,对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板桩及围堰进出场费、钢板桩租金、钢围堰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材料进场确认单、材料退场确认单确定,理由如下:首先,材料进场确认单、材料退场确认单系经远通公司、祥睿公司双方确认,是远通公司、祥睿公司双方均认可的结算依据,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是花王公司与工程发包方丹阳市滨江新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总工程款结算的材料,根据合同相对性,远通公司、祥睿公司之间的材料进场确认单、材料退场确认单更能真实反映远通公司、祥睿公司之间的工程情况;其次,远通公司解释称之所以价款会存在差异是因为工地材料存在被盗的情况,但对此情况远通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远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确认为1833001.13元,扣除祥睿公司已支付的1389781.40元,祥睿公司还需支付价款443219.73元。远通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3484.63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远通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应在工程结束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工程于2017年11月底完工,远通公司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约定,关于利息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祥睿公司付清为止。关于远通公司主张的税金差额,合同约定含税3%,远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现要求祥睿公司给付税金差额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祥睿公司要求下浮30%结算价款的抗辩意见,该条款是祥睿公司与花王公司之间的约定,远通公司、祥睿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不应予以适用。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价款443219.7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江苏祥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23484.63元;
三、驳回江苏远通基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远通公司、祥睿公司签订的钢板桩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远通公司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远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远通公司上诉主张工程价款应采用以祥睿公司向花王公司提供的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为鉴定依据的结论价款。祥睿公司提出现场工程量签证单是用于花王公司与发包方的工程结算,因祥睿公司与花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与工程价款下浮30%,故将工程量、单价进行增加与提高,该解释虽不合法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一审法院引用案涉合同双方即远通公司与祥睿公司确认的材料进场、退场确认单作为依据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对于祥睿公司提出工程价款应依据祥睿与花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单价下浮30%。该条款是祥睿公司与花王公司之间的约定,并非祥睿公司与远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应适用。远通公司主张的税金差额,虽然合同约定含税3%,但远通公司已未按约定税率开具了发票,双方也未对差额部分的承担进行约定,现要求祥睿公司给付税金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远通公司、祥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远通公司交纳的13386元,由远通公司负担;祥睿公司交纳的13386元,由祥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铭
审判员 姜 玲
审判员 张玉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童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