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26民初150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曾凡文,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钵池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
原告***、**、曾凡文诉被告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文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被告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爱明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支付原告**工资19500元,支付原告曾凡文工资19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富祥公司在中铁十六局承包连镇铁路项目便道建筑工程,施工地点为河网三支部及涟水高铁站等地。三原告于2015年12月经人介绍去被告处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并约定基本工资为6800元,加班工资另外结算。后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富祥公司项目负责人吕建出具证明,写明欠原告工资58000元。经三原告确认,其中分别欠***工资19000元,欠**、曾凡文工资各19500元。被告富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被告**系其法定代表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富祥公司辩称,被告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往来,与吕建互不相识,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本人委托桑东办理涉案工程事宜,与吕建不相识,且涉案工程款和桑东已经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祥公司承接连镇铁路部分便道建筑工程。2015年12月,三原告经人介绍至被告承包的连镇铁路项目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约定基本工资为6800元,加班工资另外结算。三原告工作至2016年2月20日后,离开被告工地。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富祥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以及吕建出具的欠原告58000元工资的证明。委托书中载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富祥公司委托吕建为代理人,以富祥公司名义参加中铁十六局连镇铁路项目部便道填筑工程等相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后于2016年12月10日,被告富祥公司变更桑东为代理人办理相关事宜,并向中铁十六局承诺如产生经济纠纷与中铁十六局无关,由后代理人桑东调解。被告富祥公司和**辩称,对授权委托书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委托桑东办理一切事宜,且被告和桑东已经完成结算。被告与吕建并不相识,吕建没有结算权利,且吕建出具的证明没有工资明细,证明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提交桑东出具的102000元收条一份(扣除管理费后,实际转账100470元),证明其和桑东已经完成结算。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于2017年找到吕建,吕建向原告出具欠58000元工资证明。因施工时间为2015年,所以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由被告富祥公司名义施工,桑东仅是代理人,被告与桑东之间的内部结算与原告无关。被告对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故吕建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吕建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被告提供的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本案中,被告富祥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向吕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富祥公司名义参加中铁十六局连镇铁路项目部便道填筑工程,后于2016年12月10日变更桑东为代理人。虽然吕建于2017年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的证明,但是其证明欠**在中铁便道工程中58000元工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富祥公司提供桑东出具的已经收到中铁十六局工程款102000元的收条,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给付本案原告工资的义务。故三原告分配确认后,要求被告支付***19000元,**19500元,曾凡文19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自然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9000元、给付**工资19500元、给付原告曾凡文工资195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淮安富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账号:62×××41)。
审 判 员 陈永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书 记 员 徐梦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