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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某建设工程公司、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826民初252号 原告:淮安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某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称成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270.4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74270.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5日,原、被告就“涟水县成集镇某市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周期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对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在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凭有效发票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目前,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工程最终审定价为751452.4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己给付工程款577181.98元,尚欠工程款174270.4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辩称,欠付工程款属实,但在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内出现屋面漏雨情况,原告没有进行维修,且合同约定由原告先提供票据审核后付款,但本案中涉案欠付金额原告没有提供发票,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原、被告就“涟水县成集镇某市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付款周期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54363.96元。专用条款12.4.1对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有效发票付合同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且无质量问题并经审计后,承包人凭有效发票付至审定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且无质量问题,在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凭有效发票余款一次性无息付清”。另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 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2020年10月23日江苏某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最终审定价为751452.44元。2020年3月24日,原告开具金额为377181.98元的增值税发票,2021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金额合计为223979.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被告给付工程款合计为577181.98元,剩余工程款174270.46元经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开庭审理中,被告主张在质保期内出现屋面漏雨,原告没有维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予以使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完成了相关工程的建设,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故对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74270.46元,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漏雨情况,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1161.88元(审定价的80%)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给付工程款577181.98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抗辩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0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于2022年1月20日届满,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关逾期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74270.4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4270.4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6元,减半收取1893元,由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工商银行南京某支行,原告淮安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账号:43×××49;被告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上诉账号:43×××80)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