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3民初3387号
原告:***,男,193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军英、张巨坤,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法定代表人:苏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名都花苑综合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文法,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军英和张巨坤、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被告禹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合计35296.7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医疗费1486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10422.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3112元;9、车辆损失20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52801.2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3日10时40分左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淮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233国道路口,与沿G233国道由南向北***驾驶的苏H×××××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行径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无法查清,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系苏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该车登记在被告禹信公司名下,被告禹信公司系车辆车主,***系被告禹信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8年3月14日0时起2019年3月13日24时止。2018年5月23日至6月22日,原告在淮安市淮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9月16日,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盱中医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建议被鉴定人***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护理期限内)。原告给付鉴定费3112元。
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实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应当属于机动车车辆,因此货车在事故中应当是同等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三期期限无异议,但是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上一次申请鉴定时得到鉴定机构答复为不构成伤残,故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治疗的CT片。对住院医疗费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助行器费用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9天,标准40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90元/天,期限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定损900元,施救费无异议。
被告***和被告禹信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应当属于机动车车辆,故双方在事故中应当是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主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原告主张助行器285元,提供门诊费用清单。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对此不认可,因原告提供证据姓名并非***,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异议成立。
3.原告主张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未表异议,但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在原告上一次申请鉴定时得到鉴定机构答复为不构成伤残,故要求原告提供所有治疗的CT片。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函无异议,该函明确载明:***司法鉴定,关于肋骨骨折,其2018年5月23日CT报告单(影像号CT180523096)诊断“右侧第3-5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受压改变”;2018年5月26日CT报告单影像号(CT180526007)诊断“L3椎体压缩性改变”。本鉴定所复查时肋骨三维显示右侧2、3、4、5、6肋骨及左侧第2、3、5肋骨陈旧性骨折,因鉴定需要,请予以提供上述两份CT报告的原始影像资料(高分辨率骨窗)。2019年8月24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关于伤残等级分析为:……所提供的资料无证据显示伤前存在肋骨骨折;肋骨骨折根数的差异亦符合骨折愈合的一般过程,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达8肋。现距伤后经治疗1年余,医疗已经终结,效果稳定,评定时机符合……***本次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机构出具的函,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4.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票据若干。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可300元。原告提供证据虽与本案有关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合原告年龄、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7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无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方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系苏H×××××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禹信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系被告禹信公司员工,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禹信公司承担,被告***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14866.74元(住院费14581.74元+助行器285元),被告对助行器费用异议成立,原告主张助行器费用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医疗费14581.74元。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施救费150元、鉴定费311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三项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住院30天,综合相关费用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422.5元(20845*5*10%),被告异议不成立,综合司法鉴定结论、相关费用标准等,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和本地一般生活水平,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异议部分成立,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700元。
原告主张车损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认可定损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车辆损失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45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8781.7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81.74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4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812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28122.5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9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50元。被告平安保险无锡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7954.24元(10000元+8781.74元+28122.5元+10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4795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元(原告已预交1120元),鉴定费3112元,共计4232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中淮
人民陪审员  吴云平
人民陪审员  冯学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白文君
书 记 员  张梦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