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8096某某与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2民初8096号
原告:于春宝,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被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名都花苑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法,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春宝与被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禹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宝、被告禹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春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工资967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3、请求确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7年3月入职被告禹信公司,2017年3月14日,双方签订了用工合同,试用期2个月,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用工合同结束后,双方未续签用工合同。2019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支付3万元给原告,用于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2019年3月5日,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原告不肯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这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因被告效益不好,要求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才不同意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且被告拖欠了原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禹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9年2月2日,之后便再未提供劳动。2019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万元,2019年1-2月的工资已经包含在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离职是因为不肯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3月14日双方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电力安装施工工作,聘用期限为1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14日。试用期待遇为3500元/月,转正后待遇为4300元/月(待遇发放中包含加班费等各种费用)。发放时间为次月30日,试用期发3500元,转正后发4000元/月,剩余的300元/月待一年后5月份一次性发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3月,因原、被告对劳动合同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至淮安市清江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3月5日的工资,并出具《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并在投诉书中认可2019年2月2日公司口头通知放年假上班时间等待通知。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在被告处工作至2月2日,之后等待公司通知上班。
2019年3月5日,因原、被告未签订2018年3月15日之后的劳动合同,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叁万元给原告,用于赔偿(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三、于春宝不再追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
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自2019年1月份以来,公司多次通知与你按原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但你总拒绝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本公司同意您的意愿:决定从2019年3月5日起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原告遂离职。
庭审中,原告解释并非其不愿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因被告无故降低待遇标准,故原告才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观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被告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一直拒绝,并举证了录音及视频光盘各一份,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9年1月1日至3月5日工资合计9676元。因被告于3月5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19年3月5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工作至2月2日,之后等待被告通知,故2月3日至3月5日期间,原告处于待岗状态。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合计8374元(税前)。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1、2月工资已经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予以补偿,但是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叁万元给原告,用于赔偿(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故该3万元仅是用于赔偿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1、2月的工资并未包括在内。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374元。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原告于春宝不愿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月工资数额、工作年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春宝工资8374元(税前)、经济补偿金9000元,合计17374元。
二、原告于春宝与被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于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