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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14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812民初8914号
原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于春宝。
原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禹信公司)诉被告于春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720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在原告处上班。被告当时提出其刚从昆山回来,小孩又上学,家庭经济困难,请求公司垫付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待其离职后还给公司,公司考虑其实际困难,先行垫付。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其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由公司垫付,共计7205.63元,因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是职工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代缴的部分被告应当返还。特此起诉。
被告于春宝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我个人应缴部分都是我个人当月足额缴纳,不存在原告代缴的情况。我每月的工资都由我签字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原告禹信公司(甲方)与被告于春宝(乙方)签订用工合同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聘用乙方从事电力安装施工工作。一、聘用期一年,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试用期两个月,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原文如此)。二、工资待遇及发放时间:试用期待遇为3500元/月,转正后待遇为4300元/月(待遇发放中包含加班费等各种费用)。发放时间为次月30日。试用期发3500元/月,转正后发4000元/月,剩余的300元/月待一年后的5月份一次性发完,保险费按月缴纳。三、相互权利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必要的施工环境和必需的工器具。2、甲方按照约定按时向乙方发放工资,为乙方按月缴纳保险费用。3、乙方遵守甲方各项纪律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管理。4、试用期甲方可提前三天提出并辞退乙方,乙方可提前三天提出并辞职。转正期,甲方可提前一个月提出并辞退乙方,乙方可提前一个月提出并辞职。”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电力安装施工工作。
被告于春宝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领取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32元、3500元、2358元、4300元、4300元、4300元、4300元、4300元、4300元、4300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领取的工资分别为4300元、3520元、4300元、4580元(含加班费280元)、4300元、4090元、3600元、4300元、4440元(含加班费140元)、4300元、4440元(含加班费140元)、4300元。2019年3月,原告单方面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为被告垫付了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提供如下证据:
1、职工收入台账一本,证明被告的工资明细情况。被告质证认为,该台账无被告签字确认,系原告单独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2、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际领取工资的状况。被告质证认为,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方写有“社保费个人部分暂不扣离职再还”的字样,而原件无此字样,系原告自行添加。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用工合同明确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为4300元/月。合同签订后,在用工期内原告按上述约定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均有合同依据,并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保个人应缴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职工收入台账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明细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告在复印件中自行添加“个人社保费暂不扣离职再还”的字样,存在伪造、篡改证据之嫌,有悖诉讼诚信原则,本院对该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淮安禹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