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

**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2249号
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泰州市**区罗塘街道。
经营者:沈其勇,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冬,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新安镇。
法定代表人:周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兵,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江苏民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尊岭,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通扬钢模服务部)与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航公司)、周建兵、王尊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扬钢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被告苏航公司、周建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尊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扬钢模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航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进行赔偿,并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止的租金损失(按照钢管97888.5米,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计算;扣件67159只,每只每天0.01元计算);2.被告周建兵、王尊岭对被告苏航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苏航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苏航公司因承包灌南信安悦府等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设备,被告王尊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程竣工后因被告不能归还建筑设备,原告又于2018年5月7日、2019年3月22日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2020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833926元,且尚有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未返还。针对上述欠款,**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0)苏120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但是所欠材料被告仍未返还。
苏航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异议。对解除租赁通知函亦没有异议,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是原告诉求中称钢管不能返还的赔偿价格没有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损失及计算租金的单价没有依据。另外,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承担没有约定,故该费用不应支付。
周建兵辩称,(2020)120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周建兵签订协议是履行的职务行为,不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返还原物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也没有体现被告周建兵在租赁合同中应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周建兵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王尊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8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承包灌南信安悦府等工程,约20万平方米,需向甲方租赁建筑钢管约50万米、扣件40万只;钢管以每天每米0.005元(不含税),扣件每天每只0.002元(不含税)、套管每天每只0.002元收租金;若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钢管和回收钢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租赁期满后,必须保证钢管、扣件数量和质量,如有损坏或丢失,则按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加长套管3.5元/只进行赔偿,等。通扬钢模服务部在“出租方”处盖章,江建军在经办人处签字;苏航公司在“承租方”处盖章,周达富在经办人处签字;王尊岭在“担保方”处签字。
二、2016年5月4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钢管15万米、扣件10万只,价格不变,合同以两年为准,到期后双方协商再定。江建军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周达富在“乙方代表”处签字,王尊岭在“担保方”处签字。
三、2018年5月7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王尊岭(丙方)经协商就2016年4月8日和2016年5月4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因两年期满,签订租赁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租金按原合同执行,该期间乙方必须陆续返还钢管及扣件。如乙方在该期间不能完全还请钢管及扣件,剩余钢管及扣件则按新的租金结算: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4元/只。起算时间从2018年5月4日开始,到2018年12月4日结束。如乙方在上述期间内不能完成甲方的要求,从2018年12月4日开始,价格调整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只,剩余钢管及扣件按照上述价格结算。起算时间从2018年5月4日开始。(二)本补充协议之前,乙方所租钢管数量为158661.5米,扣件为96580只,所产生的租金为349238元。该部分租金于2018年6月30日付100000元,2018年中秋节付150000元,剩余租金及后续产生的租金2019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逾期付款按每日3%支付滞纳金。(三)如发生诉讼,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由乙方支付。丙方对本租赁补充协议及之前甲乙双方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钢管扣件材料费、租赁费用、违约责任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债务到期后三年,等等。沈其兵在“出租方”处签字,周建兵在“承租方”处签字,王尊岭在“担保方”处签字。
四、2019年3月22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苏航公司(乙方)、王尊岭(丙方)就前期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等事宜,因乙方未及时履约,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2019年6月30日前退还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大于剩余数量的50%(2019年3月22日前已还的不计入),2019年8月30日前还请所有钢管及扣件。如超过2019年8月30日未归还的材料,按新租金执行(钢管0.015元/米/天,扣件0.001元/个/天)……。(二)丙方负责协调甲乙双方的材料及租金事宜,必要时丙方及乙方家庭相关直系亲属承担相关连带责任。沈其兵在“甲方”处签字,周建兵在“乙方”处签字,王尊岭在“丙方及乙方相关人员”处签字。
五、2020年5月13日,通扬钢模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苏航公司、周建兵、王尊岭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未提出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对通扬钢模服务部主张要求返还租赁物以及赔偿2020年5月1日以后租金损失的请求,应由当事人另行主张,遂于同年8月7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苏航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因其未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该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苏12民终2556号民事裁定,裁定按苏航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2020年8月11日,通扬钢模服务部向苏航公司、王尊岭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载明:你司未按照租赁协议书第3条第2款之约定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作出如下决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相关补充协议;2.你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向我单位返还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并向我单位支付租金;3.若你司在上述期间未能返还,我单位将保留运用法律手段实现及向你司要求赔偿因未返还给我单位造成的一切损失,并要求担保人王尊岭承担但保证责任。苏航公司、王尊岭于同年8月13日签收上述函件。
七、2021年5月7日,通扬钢模服务部(甲方)与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指派沈晓冬律师、王振宇律师为甲方与苏航公司、周建兵、王尊岭建设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50000元,签订协议后3日内支付2500元,余款于一审终结后7日内支付。2021年5月8日,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向通扬钢模服务部开具了代理费金额为2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八、截止起诉之日,苏航公司仍有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未返还给通扬钢模服务部。
以上事实,有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2020)苏120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三份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案涉租赁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设备,原告亦在补充协议中提出新的租赁价格,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因此涉案的租赁协议以及三份补充协议于被告收到通知函(2020年8月13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苏航公司理应按约返还涉案租赁物,如其不能返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按照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进行赔偿。另,被告苏航公司还应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按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按每只每天0.01元)计算的涉案钢管、扣件的实际占用费。
关于被告周建兵、王尊岭对被告苏航公司的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兵系被告苏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相关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是代表被告苏航公司履行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尊岭作为担保人在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名,其应当对苏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虽涉案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苏航公司承担,但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钢管97888.5米、扣件67159只;如不能返还,则按照钢管9元/米、扣件3.5元/只进行赔偿。
二、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支付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涉案钢管、扣件实际返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的钢管、扣件实际占用费(钢管97888.5米,按每米每天0.015元计算;扣件67159只,按每只每天0.01元计算)。
三、被告王尊岭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向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王尊岭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王尊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素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德琴
书 记 员 蒋 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