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

**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与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4执245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经营场所泰州市**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1204MA1TAP0P2B。
经营者:沈其勇,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区。
委托代理人:沈晓冬,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灌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4553771008T。
法定代表人:周建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与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周建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苏120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依照该民事判决书:一、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支付租金1833926元及利息(以183392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自2020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支付违约金130000元;三、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律师费损失70000元;四、***对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追偿。如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46元,减半收取109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73元,由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其支付)。因二被执行人未能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区通扬钢模出租服务部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二被执行人返还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973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二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25日、2020年12月19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等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
3、2020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司法网络不动产查控专线查询了二被执行人连云港苏航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根据反馈信息,在我院辖区内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0年11月26日,本院分别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人民法院和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至二被执行人实际居住地调查其名下不动产及其他财产、人员下落、经营状况等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未能发现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已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可于2020年12月25日前至本院查阅执行调查材料,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亦可申请执转破,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等。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1204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薛 艳
审判员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华健